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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涛洪、曾琼与杨湘、张付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洪,曾琼,杨湘,张付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74号原告:王涛洪,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曾琼,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湘,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付容,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张付中,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涛洪、曾琼诉被告杨湘、张付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洪、原告曾琼的委托代理人朱琨、被告杨湘、被告张付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洪、曾琼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川DP17**号小型别克轿车所有人。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湘驾驶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攀枝花市西区三站转盘方向驶往西区河门口方向,行驶至攀枝花市西区硅酸盐厂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相对方驶来的原告王涛洪驾驶的川DP17**号小型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别克轿车车身、大梁、发动机严重损毁。攀枝花市西区交通巡警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涛洪无责任。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人员告知原告王涛洪,车辆鉴定为全损,车辆价格参照二手车市场价格定损为95700元。二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杨湘、张付容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及车辆税费损失131535元、车辆附属用品(车辆贴膜、车辆装饰、车载导航、车辆坐套)1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替代交通费损失1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停车费3397.5元,合计171932.5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杨湘、张付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湘、张付容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付容辩称:被告张付容确实是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凡是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都认可。另外,1、车辆购置税在车辆经过报废评估后已经包含在评估价值里,不应当另行进行计算;2、二原告提出的汽车装饰12000元没有证据,而且二原告所述的车辆贴膜、车辆装饰、车载导航、车辆坐套等附属物品,均是易损品,贬值很快;而且倒车影像和导航很多车辆都是自带,同时以上损失均包括在车辆评估价值以内,不应当另行计算;3、原告王涛洪、曾琼主张的替代交通费损失18000元,也不应承担;4、原告王涛洪、曾琼方自己要请律师与被告方无关,该笔费用不予承担;5、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杨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对所有人保财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都认可,其余的都不认可。其他的意见同意被告张付容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杨湘是受被告张付容雇请从事运输业务的,在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诉讼费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攀枝花市西区交通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因本案系多车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川D447**和川DCG7**两辆车,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承保川D447**号和川DCG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之中。否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3.33%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停车费、替代性交通损失、律师费、车辆购置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湘驾驶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攀枝花市西区三站转盘方向驶往西区河门口方向,行驶至攀枝花市西区硅酸盐厂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相对方驶来的,由原告王涛洪驾驶的川DP1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别克轿车车身、大梁、发动机严重损毁。川DP17**号小型轿车,原告王涛洪、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认定已无修复价值,视为全损。攀枝花市西区交通巡警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涛洪无责任。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同时,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也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人员对川DP17**号小型轿车定损价值为95728元,包括车辆残值。原告曾琼因川DP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攀枝花市诚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别克凯越作为代步使用,租赁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产生租车费18000元。川DP17**号小型轿车自2015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停放在攀枝花市西区康江修理厂,原、被告均未支付停车费。被告杨湘系被告张付容雇请的驾驶员。另查明:原告王涛洪与原告曾琼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涛洪、曾琼于2012年10月29日购买川DP17**号小型轿车(别克英朗),车价为153000元,车辆购置税13500元,川DP1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曾琼名下,但为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小型轿车为原告王涛洪、曾琼家庭自用。2012年11月25日,原告王涛洪为川DP17**号小型轿车花费装饰费13300元。原告王涛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双肺挫伤、右胸第11肋骨骨折。还查明: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释义部分“参考折旧系数表”中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2、人保财险公司2013年7月30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八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查勘定损草签协议书、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保险条款、收据、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湘在驾驶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因对车辆安全行驶状况观察不力,车辆不能正常操作,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王涛洪驾驶的川DP17**号小型轿车损毁。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被告杨湘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涛洪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湘受雇于被告张付容,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湘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雇主张付容承担,但被告杨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杨湘应当与被告张付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付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因本案涉及多车的交通事故,承保川D447**号及川DCG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之中。否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3.33%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问题。本院认为,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杨湘驾驶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硅酸盐厂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分别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青驾驶的川D447**号小型客车、王涛洪驾驶的川DP17**号小型轿车、川DCG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撞损路边路灯杆、天网监控杆及路外建筑防护栏后侧翻”。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分别与川D447**号小型客车、川DP17**号小型轿车、川DCG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川DP17**号小型轿车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碰撞所致,与川D447**号小型客车和川DCG7**号厢式货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承保川D447**号小型客车和川DCG7**号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3.33%的赔偿责任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涛洪、曾琼所有的川DP17**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全损、无法修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被告杨湘、张付容应当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川DP17**号小型轿车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二原告主张川DP17**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含购置税)-车辆的使用折旧金额(折旧金额参照各个保险公司公布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的月折旧率0.6%计算),实际价值为131535元(166500元-166500元×0.6%×35个月),而三被告则认为川DP17**号小型轿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车辆查勘定损草签协议书》中确定的957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车辆查勘定损草签协议书》,未有二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计算其价值的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应当报批准或者报备案,保险条款应当具有公平、合理性,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再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释义部分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保险条款中,均有关于“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的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的约定,故原告王涛洪、曾琼主张的按每月0.6%折旧率计算川DP17**号小型轿车出险的实际价值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具有公平性、合理性,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31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湘、张付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涛洪、曾琼提出川DP17**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损失的装饰费(车辆贴膜、车辆装饰、倒车影像、车载导航、车辆座套等)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一张原始的收据作为佐证,证明在二原告在购买车辆后,确实对车辆进行了车辆贴膜、安装车载导航、购买车辆座套等装饰的问题,本院认为,车主对车辆进行装饰,符合人们的生活常理,但汽车装饰的更新换代较快,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参照此类装饰物品使用年限、折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装饰费2000元。被告张付容认为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装饰不应当仅有收据,还应当具有相应的正式发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涛洪、曾琼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川DP17**号小型轿车全损,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产生的替代性交通损失18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被告杨湘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王涛洪、曾琼共同所有的川DP17**号小型轿车无法正常使用,二原告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是为了满足生活出行需求,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充分考虑川DP17**号小型轿车(别克英朗)的家庭用途,结合原告王涛洪、曾琼租赁的车型为别克凯越,再根据原告王涛洪、曾琼的上、下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9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涛洪、曾琼主张的停车费3397.5元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损坏车辆一直停放于攀枝花市西区康江修理厂,原告尚未交纳相应的停车费,故停车费还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产生了停车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其川DP17**号小型轿车残值,也归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有。关于原告王涛洪、曾琼主张的因交通事故维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的问题,因没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涛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142535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重置费为131535元、车辆装饰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9000元)。依照被告张付容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31535元,被告张付容与被告杨湘连带承担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洪、曾琼川DP17**号小型轿车的重置费用131535元;二、被告张付容与被告杨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涛洪与原告曾琼,装饰费、替代性交通费,合计1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涛洪、曾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35元,由被告张付容、被告杨湘连带承担1521元,由原告王涛洪、原告曾琼承担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