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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贾荣华与涿州市公安局、涿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荣华,涿州市公安局,涿州市人民政府,李玉芝,刘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荣华。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平安北街。法定代表人曹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兰,涿州市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蒋继,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玉芝。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东梅。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荣华因涿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荣华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江兰、张静,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蒋继,被上诉人李玉芝、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早7时许,在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原告的家门口,原告的妻子刘迎春、儿子贾子旋与第三人李玉芝、刘东梅因走道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将第三人李玉芝、刘东梅拽入自家院内,用一方木棍子对两位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李玉芝、刘东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的妻子刘迎春报警,被告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镇派出所出警。2015年7月6日,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作出涿公(松林)行罚决字(2015)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贾荣华予以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涿政行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涿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涿州市公安局有权对自己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早7时许,在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原告的家门口,原告的妻子刘迎春、儿子贾子旋与第三人李玉芝、刘东梅因走道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将第三人李玉芝、刘东梅拽入自家院内,用一方木棍子对两位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李玉芝、刘东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涿公(松林)行罚决字(2015)04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涿政行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贾荣华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涿州市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时,完全是辅警人员办理,没有正式干警参加,制作笔录时限制上诉人自由,不签好笔录不让离开羁押场所。无论是笔录的形成,还是笔录后面的署名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被害人证实内容存在矛盾,不能证实上诉人持木棍殴打他人。上诉人拨打电话报警,松林店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来到现场,都说他们管不了这事,一直没有妥善解决。上诉人本人并未对李玉芝、刘东梅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是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行为。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对李玉芝,刘东梅闯入我家中实施殴打刘迎春和贾子旋的行为没有依法处罚,却对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且罚款一千元处罚明显过重,不对李玉芝、刘东梅进行任何处罚,这是明显的偏袒和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5月13日早7时许,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贾荣华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贾军华家人发生纠纷,后贾荣华将贾军华的母亲李玉芝及妻子刘冬梅拽入自家院内,用方木方子将二人打伤,经鉴定,李玉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冬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否认殴打李玉芝和刘冬梅,而在上诉人笔录中已经承认对李玉芝和刘冬梅实施了殴打,且上诉人妻子刘迎春及儿子贾子旋的笔录中也证实上诉人笔录中所陈述内容。2015年7月6日我局对贾荣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贾荣华在2015年5月13日殴打李玉芝、刘冬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营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受到法律的惩处。高碑店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第282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涿州市公安局对贾荣华作出的涿公(松林)行罚决字(2015)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涿州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玉芝、刘冬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2015年7月6日,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贾荣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2015年5月13日早7时许,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贾荣华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贾军华家人发生纠纷,后贾荣华将贾军华的母亲李玉芝及妻子刘冬梅拽入自家院内,用方木方子将二人打伤,经鉴定,李玉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冬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贾荣华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局履行了受案登记、公安行政处罚告知、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贾荣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涿政行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贾荣华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