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德增与李波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增,李波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072号原告:陈德增,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贤,城镇居民。原告陈德增与被告李波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增的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李波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增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与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经对账,被告尚欠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1770元。2014年12月17日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下发了债权转让通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21770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个一份,被告李波贤与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波贤辩称,当时欠171770元数额属实,后来付了5万元,2015年10月份我付给张磊1万元。原告应把27.1万元的税票给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波贤与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经对账,被告李波贤尚欠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1770元。2014年12月17日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德增,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李波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波贤支付给原告陈德增现金50000元,尚欠12177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增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并依法通知被告李波贤,并且被告李波贤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177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取得债权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被告李波贤与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因该条款约束的系供需双方,不能约束本案的债权、债务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波贤辩称2015年10月份被告付给张磊1万元,原告应把27.1万元的税票给被告,与办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德增混凝土货款1217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7日至判决书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8元,保全费1129元,由被告李波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