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军与上海绿地奉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3181号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奉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诉被告上海绿地奉翔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位于奉贤的上海之鱼售楼中心看房,经销售员介绍后当场支付了9幢XXX号XXX室房屋定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1月2日,原告再次看房后,与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将房屋变更为7幢XXX号XXX室。1月3日,原、被告签订《绿地无双定购协议》。后原告及家人再次前往看房时,发现楼房的天井系未封闭设计。原告认为,该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销售员故意回避介绍天井设计,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被告绿地公司辩称,根据定购协议约定,因原告违约未签订买卖合同,定购协议终止,被告有权不返还定金并将房屋自行转售他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绿地无双售楼中心看房后,就上海市奉贤区湖堤路XXX弄绿地无双9幢XXX号XXX室房屋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次日,原告再次前往售楼中心看房,与被告协商一致改购绿地无双7幢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绿地无双定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载明: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湖堤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为85.21平方米,房屋单价29,927.59元,总价2,550,130元,定金收讫30,000元,其余20,000元定金于2016年1月7日前和首付一起付清。该协议“特别约定”中第4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携本定购协议、乙方身份证、印章、定金收据及签约应付款484,936元至售楼处签订购房合同,逾期未签即被视作乙方违约,甲方可不经催告,本协议即告终止,甲方有权将该房屋自行处置,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在规定期限内甲方若未经乙方同意将该房屋另售第三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第10条约定,2016年1月7日前支付不低于总房款20%的首付款484,936元,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余款1,670,000元。协议“备注”,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7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款484,936元,方可享受优惠签约总价为2,394,936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支付的绿地无双9幢XXX号XXX室房屋购房定金30,000元转为绿地无双7幢XXX号XXX室房屋购房定金。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售楼处寄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天井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销售员隐瞒实际情况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签订定购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涉案绿地无双楼盘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取得预售许可,高层房屋设计为二梯四户,楼道两侧各两户,出东面电梯门左转进入东面二户,出西面电梯门右转进入西面二户。东二户与西二户间设有消防通道,通道南墙设有上下打通的通风道,用于中间二户房屋的排气通风。该通风道未完全封闭,留有宽和高均约2.3米的开口,开口处设有围栏,高约1.1米。消防通道两侧各设有一扇隔断门。以上事实,由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绿地无双定购协议》、签购单及定金收据、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图纸、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无法确定被录音者身份,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协议继续履行,被告称涉案房屋已转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地无双定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同时对双方签订本约即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预先约定,主要预约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该协议系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达成的合意,为买卖系争房屋的预约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定金罚则处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月7日前支付剩余定金及首付款,但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申请退房退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构成违约。涉案房屋通过审核获得预售许可,原告及家人多次去现场看房并选购,对房屋的综合情况应有所了解,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通风道设计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签订协议的说法亦不能成立,原告因自身存有顾虑而要求退房,并不能构成免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