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美兰与林某、林昌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兰,林某,林昌松,杨素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370号原告刘美兰,女,汉族。被告林某,男,汉族。被告林昌松,男,汉族。被告杨素兰,女,汉族。原告刘美兰诉被告林某、林昌松、杨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兰,被告林某、林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兰诉称,2015年12月30日21时10分,被告林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环市路五里亭往梅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梅正路梅县矿务局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2016年1月19日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梅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林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后,在急诊治疗了7天,后转住院治疗了26天,共花费医疗费15492.87元被告在赔偿了原告在急诊期间的医疗费用8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92.87元(己扣除原告赔偿的8000元)。2、误工费:(1)住院期间误工费:80元/天×(7天+26天)=2640元。(2)出院后误工费:2240元。合计4880元。3、护理费:120元/天×(7天+26天)=396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26天)=3300元。6、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22132.87元。因被告林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赔偿。且由于被告林某是未成年人,被告林昌松、被告杨素兰作为被告林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昌松、被告杨素兰应当对被告林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3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林昌松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主体不适格。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林某,林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辍学并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其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林昌松、杨素兰既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林昌松、杨素兰与答辩人林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林昌松、杨素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林昌松、杨素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费用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剔除。1、医疗费: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1月5日间,原告一直在门诊就诊,且提供的用药清单可看出,每天都产生挂号费用,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几天的伤势不需要进行住院治疗,医院结合被答辩人伤情才没有安排其住院。答辩人也先行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只是一直以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金额过高,答辩人无力承担,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才会要求住院,导致本不应当出现的费用骤然增加,请求法院剔除被答辩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只年满55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3、护理费:被答辩人提出护理费请求,但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医嘱,医生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但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几天都是在门诊治疗,并未住院;且护理费用120元无法律依据。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用票据证实交通费用开支,答辩人认为500元费用偏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请求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如法院审查后认定被答辩人:26天住院系由其自身请求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那么请求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营养费,却未提供营养费的开支依据,因此,该费用有无实际支出都无法证实,仅凭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即请求2000元显然于法无据。三、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己向被答辩入先行垫付8000元,请求法院审查认定被答辩人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后,对该费用一并予以抵扣该费用。被告杨素兰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环市路五里亭往梅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梅正路梅县矿务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行人刘美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美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美兰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在急诊住院治疗7天,后转住院治疗26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492.87元。上述医疗费,被告林某先行垫付8000元。原告刘美兰的伤,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部线样骨折;3、头皮血肿,建议:l、注意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周;2、神经外科门诊随诊。(注:患者住院期间由1名陪护人员陪护)。2016年1月19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兰无责任。2016年2月18日,原告刘美兰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林昌松作了上述答辩。被告杨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美兰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次责方。4、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诊断情况。5、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补充提交:6、疾病诊断证明书。7、梅州市人民医院医保病人3天内门(急)诊己执行的临时医嘱单4页,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本,证明原告急诊体院7天。被告林某、林昌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6由法院审查核实。证据7不清楚。经出示质证交通事故档案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另查,被告林某1999年3月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成年,监护人为被告林昌松、被告杨素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是由其购买,该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原告刘美兰为城镇户口,居住在梅州市梅江区小花园石结塘六巷3号。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事故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1、原告请求医疗费7492.8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原告提供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7492.87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4880元:(1)住院期间误工费:80元/天×(7天+26天)=2640元;(2)出院后误工费:224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120元/天×(7天+26天)=3960元,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急)诊医嘱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请求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有实际发生,法院酌情依法支持300元。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26天)=3300元,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急)诊医嘱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请求,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急)诊医嘱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请求,但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为宜,本院依法支持20元/天×(7天+26天)=6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5712.7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林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且被告林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承担。但被告作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林某的监护人被告林昌松、被告杨素兰承担责任。被告林昌松主张被告林某已经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被告林某已成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林昌松、被告杨素兰应赔偿原告刘美兰15712.7元。被告杨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昌松、被告杨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15712.7元给原告刘美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76.66元(原告刘美兰预交了176.66元),由被告林昌松、被告杨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绮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