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706号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蒋某甲,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蒋某乙。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快两年,现已无夫妻感情。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我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3、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4、家庭外债由被告偿还。被告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在突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蒋某乙。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自2014年12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讼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3、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4、家庭外债由被告偿还。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乡某村包砖土平房三间、18马力四轮车一台。无债权。家庭外债欠高某某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家庭外债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欠据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口角吵架并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6年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7年始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乡某村包砖土平房三间、18马力四轮车一台归被告蒋某甲所有。四、家庭外债欠高某某6,00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