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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安涛与马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涛,马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384号原告张安涛。被告马庆国。原告张安涛与被告马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涛诉称:被告马庆国2014年1月22日因处理交通事故向我借款160000元,2014年3月3日偿还借款12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8日又因经营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马庆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庆国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张安涛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古历2月5日(公元2014年3月5日)之前偿还,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马庆国于2014年3月3日偿还原告1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2015年腊月28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另外,被告马庆国又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上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庆国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庆国欠原告张安涛借款共计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安涛要求被告马庆国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庆国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尚欠40000元,双方之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变更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利息应予扣除。被告马庆国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二、被告马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