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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45号原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新材料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4644833-8.法定代表人任国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87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5928284-0。法定代表人芦晓春,职务董事长。原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台1**封闭式炼胶机、两台2**开炼机的一条炼胶生产线设备抵偿给原告,以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在不超过2015年9月15日前交付原告上述抵偿设备。《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翔宇路889号厂区炼胶车间内含一台1**封闭式炼胶机、两台2**开炼机的一条炼胶生产线设备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到2015年8月7日止,甲乙双方经对账签字确认,乙方欠甲方再生胶货款807999.92元;2、乙方用本公司内的一条炼胶线,设备有一台1**封闭式炼胶机、两台2**开炼机。双方谈定价格80万,抵偿给甲方,由甲方全权处理该设备;3、处理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左右,不超过2015年9月15日前,具体时间乙方提前通知甲方。该《协议》上有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有原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因被告未按期交付设备,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协议》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所欠原告807999.92元货款是已到期且数额确定的债务。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一台1**封闭式炼胶机、两台2**开炼机抵偿给原告,该抵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交付给原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一台1**封闭式炼胶机、两台2**开炼机交付给原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