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婷婷与陈俏林、武志刚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俏林,刘婷婷,武志刚,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俏林。委托代理人白文,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婷。委托代理人刘兆恒,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太原市学府街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淑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学府街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淑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俏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婷婷、武志刚、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大酒店”)、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婷婷与被告陈俏林及晋商大酒店、汇都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俏林向原告刘婷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息30‰。借款由被告晋商大酒店、汇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时被告陈俏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和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晋商大酒店、汇都公司无条件代为清偿本金、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等。被告陈俏林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加罚按照每日50%支付原告刘婷婷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金,直至被告陈俏林或其保证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为止。同时被告陈俏林向原告刘婷婷出具了借条,二保证人加盖了单位印章。2014年10月14日及2015年5月21日,原告刘婷婷曾向被告陈俏林及晋商大酒店、汇都公司催收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俏林归还原告刘婷婷借款8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105万元。剩余借款,被告陈俏林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刘婷婷主张1.借款本金420万元,以年利率5.6%按本金500万元计算20天的利息62266.67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5日按本金420万元计算的利息303363.2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为此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张、汇款凭证一份、被告陈俏林收到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俏林向原告刘婷婷借款事实成立。2.催收通知回执二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婷婷曾向被告陈俏林及晋商大酒店、汇都公司催收过借款本息。四被告对原告刘婷婷提举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俏林向原告刘婷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俏林并向原告刘婷婷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俏林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原告刘婷婷借款。被告陈俏林拒不归还原告刘婷婷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婷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婷婷要求被告陈俏林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武志刚与陈俏林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晋商大酒店、汇都公司作为被告陈俏林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对被告陈俏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婷婷曾向二保证人催收借款本息,故被告晋商大酒店、汇都公司对被告陈俏林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刘婷婷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但应分段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360435.80元,2015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刘婷婷利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照月利率4.67‰的四倍计算,在起诉之前被告陈俏林已不欠原告刘婷婷利息的意见,因已支付原告刘婷婷的利息是被告陈俏林按照与原告刘婷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自行履约行为,原告刘婷婷起诉之后的利息诉求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俏林、武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刘婷婷借款420万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360435.80元及2015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俏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5元,其他诉讼费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705元,由被告陈俏林、武志刚共同负担48663元,原告负担42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多认定上诉人应偿还利息210435.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且应由被上诉人刘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多认定上诉人应偿还利息210435.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婷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0‰;从《借款合同》履行之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上诉人依约按月利率30‰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105万元,同时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本金80万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其诉求及庭审过程中都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所支持的利息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结合本案,以本金500万为基数,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止为期一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上诉人最多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20万元。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除己支付的利息105万元外,再支付利息360435.8元,即上诉人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5日,就需支付利息1410435.8元,远远超过了法院应予支持的利息标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婷婷的答辩意见是,在起诉前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属于自然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强制调整。上诉人对适用法律理解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志刚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多认定上诉人偿还利息210435.80元。上诉人陈俏林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刘婷婷的利息是上诉人陈俏林按照与被上诉人刘婷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自行履约的,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对已将履行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关于本案对利息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是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的,应当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婷婷在原审起诉之后的利息诉求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对刘婷婷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上诉人陈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