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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薛辉、李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薛辉,李砚峰,王文忠,郑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组织机构代码73469935-9。负责人马金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辉,女,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李砚峰,男,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文忠,男,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郑莉,女,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薛辉、李砚峰、王文忠、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辉、李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郑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薛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行向被告薛辉提供贷款的额度为38.5万元人民币,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9日,被告薛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薛辉提供位于滨州市某单元1001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额度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2日,被告薛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向被告薛辉提供38.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19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依约向被告薛辉发放了38.5万元贷款,履行了交付义务。2013年8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薛辉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后经原告催缴,被告薛辉迟迟未能履行全部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薛辉违约逾期合计113160.76元。基于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关于一方违约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现要求被告薛辉一次性偿还未到期本金296033.65元。被告李砚峰与被告薛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李砚峰与薛辉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做出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所以两被告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2012年4月9日,被告王文忠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忠自愿为薛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王文忠对本案上述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莉与被告王文忠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文忠的保证担保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因此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郑莉对本案上述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拖欠本金55952.99元、未到期本金296033.65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截至起诉日暂计46468.27元);2.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本金罚息5718.43元和利息罚息5021.07元(截至起诉日);3.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罚息等,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在抵押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1986.64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7882.73元);2.判令第三、四被告对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薛辉所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辉、李砚峰、王文忠、郑莉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辉与李砚峰、被告王文忠与郑莉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薛辉向原告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385000元,额度期限为120个月。同日,被告薛辉、李砚峰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中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栏签名并捺印,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承诺期限为还清本笔贷款全部本息止。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薛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薛辉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85000元;并约定,如借款人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薛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5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滨州讯通汽贸有限公司22×××94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19期;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薛辉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薛辉以其位于滨州市某单元X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85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以上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并约定,如抵押人在与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则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忠、郑莉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85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以上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2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85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滨州讯通汽贸有限公司22×××94账户内,个人贷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薛辉还款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贷款发放后,被告薛辉、李砚峰未严格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薛辉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13.36元、利息38910.47元及逾期利息146.6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986.64元、利息64750.23元及逾期利息2313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贷款用途扣款授权委托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辉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薛辉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薛辉及李砚峰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薛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被告王文忠、郑莉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最高抵押限额和最高保证限额,且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及抵押人同时履行担保义务,本院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薛辉、李砚峰、王文忠、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辉、李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351986.64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7882.73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被告薛辉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单元X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文忠、郑莉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被告薛辉、李砚峰、王文忠、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