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蒲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法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城关镇居民,住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建材市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柳树乡柳树村一社,住该村20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蒲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永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蒲某某欠款1575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执行人王某某承担。被执行人王某某已于2015年3月14日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0000元,就剩余款项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蒲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荣审 判 员 金永生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