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敏狄与周雷钧、金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敏狄,周雷钧,金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吕敏狄。被告:周雷钧。被告:金永生。原告吕敏狄与被告周雷钧、被告金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敏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敏狄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周雷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金永生作担保,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周雷钧还款,被告周雷钧请求再借一段时间,利息准时按月支付,一直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但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雷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雷钧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金永生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等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周雷钧和被告金永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中关于借期及借款时间均有明显改动,原告陈述的理是出具借条时被告周雷钧书写错误,发现后才作出更改。但从更改情况看,借期中将“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元月14日止”更改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元月14日止”,落款借款日期中将原先的日期“2012年12月15日”划去,重写为“2013年12月15日”,但上述内容均非被告周雷钧本人更改,且更改后的部分内容还有矛盾之处(更改后的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同时在作出更改时被告金永生本人也未在场,故两被告对更改内容是否认可尚未可知。退一步讲,诚如原告所言被告周雷钧在场,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金永生对更改内容的认可。故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看,本院难以认定其陈述的关于更改理由的真实性,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请,但原告未能提供。从本案实际看,更改后的内容也有利于原告吕敏狄,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原告陈述的更改理由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更改后的内容,将更改前的借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周雷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期为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被告金永生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方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敏狄与被告周雷钧、与被告金永生之间的借贷行为、担保行为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吕敏狄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故应自该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确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永生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按常理应理解为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14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永生承担保证之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雷钧应归还原告吕敏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周雷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雷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