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龚辉与张尧善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332号原告龚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益成。被告张尧善。原告龚辉诉被告张尧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尧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尧善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尧善将新疆乌鲁木齐市九家湾小区两栋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5元单价转包给原告龚辉承建,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完工并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张尧善应付原告龚辉工程款152000.00元,并书立欠据。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结付了部分工程款,仍下差130000.00元,被告张尧善并于2014年11月15日重新书立欠据,定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逾期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被告张尧善书立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价款并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尧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辉工程款1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尧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