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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林与被告宋仕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林,宋仕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余林,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宋仕豪,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余林与被告宋仕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宋仕豪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宋仕豪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晋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炼与被告宋仕豪的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林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仕豪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天元区神龙城二楼A215、215“一席餐厅”的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总造价为27168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支付尾款5%计15000元;装修质量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承诺余款10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计10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宋仕豪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的地面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双方结算时虽扣除了维修费,但不足以弥补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宋仕豪(甲方)与原告余林(乙方)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天元区神龙城二楼A215、215“一席餐厅”的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总造价为27168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即:第一次支付20%计54000元,开工10天支付30%计81000元,开工25天支付30%计81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15%元计40680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支付尾款5%计15000元;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一席装饰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一席餐厅装饰款扣除地面维修费用(由甲方自己维修)后,余款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元)在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扣留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一席装饰工程款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却未按照合同及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结算时,已就地面维修的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地面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扣除的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仕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林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计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宋仕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晋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