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咸祥广拓砂石经营部与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咸祥广拓砂石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555号。法定代表人:项仙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咸祥广拓砂石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三村。法定代表人:钱辉,该经营部投资人。上诉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砂石销售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上所盖的章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老庙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上诉人或上诉人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建筑材料的签收,故该份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理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咸祥广拓砂石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砂石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虽否认《砂石销售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但即使不以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争议标的的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