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开士与陈朝阳、林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士,陈朝阳,林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246号原告:周开士,职工。被告:陈朝阳,职工。被告:林波琴,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朝阳(系被告林波琴配偶),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号。原告周开士与被告陈朝阳、林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为94500元,以后按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士,被告陈朝阳暨被告林波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开士与被告陈朝阳均系宁波和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电气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在登记出资时,原告因其尚在天安集团工作,不便作为名义股东,故将其出资600000元登记在被告林波琴名下,成为隐名股东。之后,原告意欲转让股份,两被告为其联系了受让人,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借款)协议》,后对外受让无果,于是两被告只好将300000元转让款打给原告。现因和泰电气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已按半价出让了名下所有股份,原告作为原股东也应承担投资风险,按原价转让股份并无道理。2.原告与被告林波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应当经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本案原、被告之间转让股份系私下约定,未经上述法定程序,故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波琴系和泰电气公司股东,在和泰电气公司成立后股东的首次出资中,被告林波琴登记的出资额为7500000元(持股占比25%),其中含原告周开士的出资60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波琴签订《股份转让(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兹周开士,将原持有在林波琴名下的2%宁波和泰电气有限公司股份(金额为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如下:周开士于2013年3月15日退出股份持有,按原价转让给林波琴,以后周开士与宁波和泰电气有限公司是否盈亏无关联。林波琴在周开士退出股份一年之内归还其资金陆拾万元整。自退出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将作为林波琴向周开士的借款,借款期间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林波琴支付原告转让款3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林波琴、陈朝阳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因陈朝阳、林波琴受让周开士在宁波和泰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尚未支付周开士款项人民币计叁拾万元,还款时间在2015年3月31日,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延至2015年6月30日尚未支付的,由当地法院诉讼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借款)协议》、借条以及现金存款凭证各1份,两被告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协议》、和泰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出资证明书各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实为原告周开士将其持有的登记在被告林波琴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林波琴,被告林波琴应支付的相应股权转让款。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经和泰电器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转让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原告周开士系被告林波琴持有的和泰电气公司其中600000元出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其将该部分“股份”转让给被告林波琴,应属股份的内部转让,且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属于上述“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协议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对欠款进行结算并对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借款利率应按此执行。两被告系夫妻,讼争款项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经营所涉的债务,且被告超朝阳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原告,亦表明其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可,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款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波琴、陈朝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开士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周开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11元,减半收取4255.50元,由原告周开士负担1085.50元,被告陈朝阳、林波琴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