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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某某社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原告高某某弟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6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某某社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9日、2014年1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某某木业购置设备采购材料等事宜,约定每次借款的次月偿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百般推拖拒不还款,并于2014年突然出逃至今音信全无,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单。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分。银行流水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弟弟高某某的某某银行账户中提取4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按双方约定交付给被告,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三:2013年7月9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400000元借据一份、银行流水单一份、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先付借款利息60000元及手续费6000元。原告通过其弟弟高某某银行账户中转入被告杨某某银行账户中33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月利率5分预扣借款利息后,实际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334000元,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据一份、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通过其弟弟高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杨某某银行账户中25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转入被告银行中255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按月利率5分预扣三个月利息45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255000元,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实际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借款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4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在其弟弟高某某某某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4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据。2013年7月10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4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5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月利率5分预扣三个月借款利息60000元及手续费6000元后,原告通过其弟弟高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杨某某银行账户中334000元,被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据并注明短期借款利息已付。2014年1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4月11日。原告通过其弟弟高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杨某某银行账户中255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该笔借款按月利率5分预扣三个月利息4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借款本金为989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交付给被告借款,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过高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扣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借款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原告实际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989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334000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55000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诉讼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京虎审判员  吴健民审判员  王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