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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宇、孙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宇,孙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9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智华,该公司理财业务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竞舟,该公司营业部副经理。被告贺宇。被告孙兰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与被告贺宇、孙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朝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英、蔡爱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智华、刘竞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宇、孙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贺宇于2014年7月25日在我行营业部借款300000元,月利率7.5‰,用于汽修周转,定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以被告贺宇名下位于宁乡县**镇*****栋***的宁房权证*字第********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违约后,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725元,本息合计322725元。被告孙兰英在我行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担共同借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725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22725元;2、原告方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变卖、处置后的价款清偿相应贷款本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贺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孙兰英立下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认该笔借款系被告贺宇与孙兰英的共同借款;证据4、担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贺宇为其在我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5、抵押证明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贺宇提供的抵押已经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7、被告身份相关证明、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8、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了贷款;证据9、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贺宇、孙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贺宇、孙兰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贺宇、孙兰英(借款人)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01021000)最高额借字(2012)第00000602号。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27日起到2015年7月2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叁拾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贺宇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以登记在贺宇名下的位于宁乡县**镇*****栋宁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上述(1801021000)最高额借字2012第00000602号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债务人贺宇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宁乡农商银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贺宇、孙兰英分别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名。2014年7月25日,根据(1801021000)最高额借字(2012)第00000602号)合同,被告贺宇在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营业部立据借款300000元,月利率7.5‰,用于汽修周转,定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此后,被告仅将利息偿付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725元,本息合计3227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抵押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贺宇、孙兰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应依约定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关于罚息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宇自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孙兰英就该抵押事项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中签名进行了承诺,本案被告借款发生在抵押担保确定的债务发生期间,符合抵押担保限额,故原告可依照约定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变卖、处置后的价款清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宇、孙兰英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贺宇、孙兰英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7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共计322725元,限被告贺宇、孙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贺宇名下的位于宁乡县**镇****的宁房权证*字第********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后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贺宇、孙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朝霞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蔡爱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