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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年民初567号徐某军诉冷某辉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军,冷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567号原告徐某军,女。委托代理人郭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冷某辉(又名冷某辉),男。原告徐某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辉(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9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婚生男孩冷某轩。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小孩,不尽家庭义务,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冷某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9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婚生男孩冷某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闹过矛盾。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身份资料信息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尚处于夫妻感情磨合期,现阶段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包容理解对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男孩冷某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军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