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群富与舞钢市公安局、舞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富,舞钢市公安局,舞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85号原告刘群富,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兰亭。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王中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里,该局法制室副主任。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史长现,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刘群富不服被告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舞钢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7日向舞钢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群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兰亭、被告舞钢市公安局负责人谭绍欣及委托代理人陈振里,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张宏伟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舞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8月9日刘群富和孟纪生一起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正常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训诫,于2015年8月10日被舞钢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接回至舞钢。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舞钢市信访局出具的《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和《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刘群富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刘群富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2、(4)之规定,决定对刘群富行政拘留五日。刘群富不服舞钢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舞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舞钢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群富诉称,2015年8月9日,刘群富在反映大队书记挖群有林林坡及水库外围经乡政府处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映此事,并没有违法行为。后舞钢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待后将刘群富送回家里。舞钢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刘群富拘留五天。刘群富对此不服,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舞钢市人民政府又维持了舞钢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故请求撤销舞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舞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群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3.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4.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刘群富曾向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舞钢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舞钢市信访局反映其村党支部书记挖毁张湾南组林地等问题并处理过,未予解决。5.申诉村官党春香的书面材料,证明刘群富信访时提供的申请材料。被告舞钢市公安局辩称,一、舞钢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舞钢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舞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对刘群富和孟纪生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8月9日刘群富和孟纪生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2.训诫书,证明刘群富和孟纪生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训诫。3.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证明刘群富和孟纪生反映问题信访部门已经处理过,又赴京非访。4.舞钢市信访局证明,证明刘群富和孟纪生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5.舞钢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杨旭东和张东山的证明,证明孟纪生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接出并移交相关责任单位送回。6.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呈请传唤审批表和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对刘群富和孟纪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舞钢市公安局对刘群富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合法。根据行政复议审理查明事实,刘群富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受行政处罚,因此舞钢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刘群富的诉讼请求。舞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与舞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其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行政复议询问笔录;2.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7.《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文处理笺;8.《行政复议决定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舞钢市人民政府对刘群富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审理,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刘群富对舞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刘群富没有违法行为,训诫书并未说明刘群富有违法行为。刘群富对舞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刘群富没有违法。舞钢市公安局和舞钢市人民政府对刘群富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群富对舞钢市公安局和舞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合理理由,舞钢市公安局和舞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刘群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刘群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被舞钢市信访局带回,舞钢市信访局向舞钢市公安局出具了《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和《证明》。2015年8月10日舞钢市公安局受案后,对刘群富进行了询问,刘群富称“2015年8月8日下午其和同村村民孟纪生坐车去北京,2015年8月9日早上到北京后先去了天安门,后又到府右街,后去了派出所,将上访材料给派出所的警察看后将其二人送到了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并给其出具有训诫书,之后舞钢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将其二人带回”。本案庭审中刘群富认可该询问笔录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同日,舞钢市公安局对孟纪生进行了询问,孟纪生称“其与刘群富到府右街后,看到大门附近都是站岗的武警,路边还有两个执勤的民警,其二人就告诉那两个执勤的派出所民警说其是来上访的以及上访的事由,后被带回。”之后舞钢市公安局向刘群富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8月10日,舞钢市公安局对刘群富作出了舞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群富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30日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当日立案,并向刘群富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舞钢市公安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10月10日,舞钢市公安局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和行政卷宗。2015年11月4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刘群富送达。刘群富仍不服,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舞钢市公安局对刘群富和孟纪生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舞钢市信访局出具的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和证明以及舞钢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杨旭东和张东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刘群富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舞钢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对刘群富进行了合法传唤,并在行政处罚中对刘群富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舞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刘群富的诉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舞钢市公安局对刘群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政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故对刘群富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群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群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菲审 判 员 史保兴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