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梁某甲,农民。被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忠利,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梁某乙,现年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孩梁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孩梁某乙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现随被告抚养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承包出租车押金2万元,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租车合作经营承包合同1份、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某乙现年不满2周岁,且现随被告抚养生活,故本院认为其随被告抚养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2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为宜。原告可以探视孩子,以每月第一周的周日以探望式方式探望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承包出租车押金2万元,因双方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后,原告已将该笔押金从承包车主方全部取回,故该笔款项原、被告应各分得一半。关于被告称位于莱西市谭家院西楼房一套及原告处别克轿车一辆系双方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某乙随被告姜某抚养生活,原告梁某甲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姜某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清一次,至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梁某甲于每月第一周的周日可以探视孩子,探视方式为探望式,被告姜某应予以配合。三、原告梁某甲支付给被告姜某1万元。上述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