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杜保恒、杜高恒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恒,杜高恒,杜玉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341号原告杜保恒,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杜高恒,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杜玉珍,女,1951年8月1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负责人陈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皖西大道。被告周玉,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六安市霍邱县。原告杜保恒、杜高恒、杜玉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六安市祥龙汽车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周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恒、杜高恒、杜玉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玉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2县道17公里处,与三原告亲属杜昌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杜昌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49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对杜昌恒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玉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缴纳5万元事故处理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祥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玉驾驶皖N×××××重型普通货车,沿302县道(宁茅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302县道(宁茅线)17公里附近地段,与沿刘巷村岔道由南向北方向驶上302县道的杜昌恒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杜昌恒受伤,两车损坏,杜昌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2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杜昌恒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昌恒(1963年2月26日生)未婚无子女,其父早亡,其母龙孝英(1930年8月10日生)于2016年2月11日去世,三原告杜保恒、杜高恒、杜玉珍系杜昌恒的哥哥和姐姐。2016年3月14日,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祥龙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缴纳5万元事故处理金,此款由三原告用于丧葬费用。再查明,杜昌恒生前以务工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句容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郭庄方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因当前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众多且流动性较大,用工单位用工形式并不规范健全,而作为基层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时能够了解到社区成员务工或务农或从事其他生产生活的情况,村民委员会以基层组织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客观反映杜昌恒生前外出务工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以非农收入为主,对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祥龙公司,被告周玉庭审中称其挂靠该公司,但周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祥龙公司与周玉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原告主张祥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院确定周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交通费酌定1000元、办理丧葬期间亲属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828351.5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502846.05元[(828351.5元-110000元)×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周玉赔偿原告2846.05元。由于周玉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故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846.05元后,原告应返还周玉4715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保恒、杜高恒、杜玉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等合计610000元;二、原告杜保恒、杜高恒、杜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玉47153.95元;三、驳回原告杜保恒、杜高恒、杜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周玉负担16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0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