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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牛蛮与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蛮,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640号原告牛蛮。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江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单位职工。原告牛蛮与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蛮,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蛮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原材料库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10月16日发出调岗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到营销部的成品库报到。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至27日间仍在原岗位,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即未按被告要求到新工作岗位工作向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两个工作岗位无论从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薪资待遇等方面均不同,所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调岗系违约行为。新工作岗位与原告原工作岗位均在同一工作地点。原告也曾问过人事部门,答复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和薪资待遇什么都不变。另外,被告制定的管理制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应为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份劳动合同。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库管岗,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给原告发出调岗通知和调令,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到成品库库管岗报到。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至27日间仍在原岗位。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以原告旷工6天为由,即未按被告要求到新工作岗位工作向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新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都没有变化。被告认为,被告的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给原告调岗一事被告认为合理的调动岗位是公司的权利,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份劳动合同;2、被告公司工会大会决议;3、被告处人事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办法、薪酬管理制度、制度汇编员工确认记录;4、调岗通知;5、被告公司调令;6、打卡记录;7、工作联络单;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通知书收条、工作交接收条;9、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于2007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库管岗,具体工作内容为原料库保管。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给原告发出调岗通知和调令,通知原告因工作需要,从财务部库管员调到营销部任库管员,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到新岗位报到。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7日期间仍在原岗位。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以原告连续旷工6天为由,向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确认新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内容,即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1308.4元;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同意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再查,2015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82元;2、支付10月1日至10月27日工资1999元;3、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2元;4、支付2008年至2011年煤火费1340元;5、支付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15元;6、支付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95元。2016年3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5)第6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1308.4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牛蛮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原因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内容为原材料库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违法,且被告制定的管理制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为无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辩称,被告的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给原告调岗一事被告认为合理的调动岗位是公司的权利,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库管,具体工作内容为原料库保管。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的调岗通知和调令,通知原告于10月20日从财务部库管员岗位调到营销部库管员岗位报到,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7日期间未在新岗位工作。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调岗后工作地点不发生变化,对于原告调岗后的薪酬待遇被告表示没有变化,原告亦表示曾问过人事部门,答复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和薪资待遇没有变化。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被告,在未改变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的前提下,对原告具体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行使管理权的表现。通过现有证据显示,该工作内容的调整并未损害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对其调岗后,未在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工作,被告依据已经民主程序产生,并已告知原告的规章制度,即《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第三章第三条“(4)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者,视为旷工”;《员工奖惩办法》第四章第三条“本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具体事证者,可不经预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经济补偿…。”,其中“5、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连续三天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等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内容,即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1308.4元;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同意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蛮2015年10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1308.4元;二、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蛮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蛮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牛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