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959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1年,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甲相识、恋爱,于2002年农历冬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孙某甲与她人通奸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余某、被告孙某甲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余某、被告孙某甲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余某、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3、婚生子孙某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余某、被告孙某甲婚生子情况。被告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告知具体举证范围及义务后,仍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孙某甲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余某的证据1、2、3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甲相识、恋爱,于2002年农历冬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余某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如诉所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沟通不够,缺少信任与包容,导致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可能会得以修复,加之原告余某不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泉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