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潘洪杰、陈爱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潘洪杰,陈爱美,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杰。被告:陈爱美,系被告潘洪杰之妻。被告: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小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潘洪杰、陈爱美、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杰、陈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洪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潘洪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整,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柳泉路与联通路交叉口东方之珠A座3-305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0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潘洪杰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爱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未到期欠款79442.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洪杰、陈爱美提前偿还未到期欠款79442.7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洪杰、陈爱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潘洪杰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方仅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逾期明细中欠款本金与利息合计为79884.73元与原告所诉金额不符。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潘洪杰(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洪杰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柳泉路与联通路交叉口东方之珠A座3-305的房屋,借款总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16日止,共20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273%执行,贷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抵押人自愿以东方之珠A-3-305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被告陈爱美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潘洪杰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位于张店区柳泉路与联通路交叉口东方之珠A座3-305室的房屋,向贵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壹拾万叁仟元。本人作为借款人共同还款成员,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潘洪杰向原告还款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5日,已逾期11期,被告潘洪杰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6245.84元、利息3638.89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办妥被告潘洪杰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提供1份律师费支付凭证及证明,证明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潘��杰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17日以后未按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已逾期11期,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潘洪杰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6245.84元、利息3638.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潘洪杰、陈爱美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潘洪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洪杰、陈爱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述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杰、陈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76245.84元、利息3638.8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5日以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潘洪杰、陈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三、被告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洪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洪杰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志 东审判员 张 克 峰审判员 于 东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桐芳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