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刘荣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刘荣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柏,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5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刘荣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4。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10月27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4784.45元,其中逾期本金22721.04元,借记利息362.59元,滞纳金848.78元,其它费用852.0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4784.45元,其中逾期本金22721.04元,借记利息362.59元,滞纳金848.78元,其它费用852.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4304.1元,透支利息1331.17元,滞纳金676.3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737.35元,合共17048.92元。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已经归还上述的本金和滞纳金和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明细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4304.1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1331.17元,滞纳金为676.3元,其他费用737.35元,合共17048.92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被告已没有欠原告涉案信用卡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诉讼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而产生的,且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归还了全部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荣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实施财产保全,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67.8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