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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阳市支行与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省贺聚园食品有限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杨梨、贺伟、朱晓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阳市支行,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省贺聚园食品有限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杨梨,贺伟,朱晓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48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阳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建设西路中段。代表人:杨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淋,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阳市支行副行长。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峰岭。法定代表人:贺明平,总经理。被告:四川省贺聚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工业园区(简城十里坝)。法定代表人:贺明平,总经理。被告:贺明平,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声兰,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贺斌,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杨梨,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贺伟,男,1978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朱晓佳,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列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简阳支行)诉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友公司)、四川省贺聚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聚园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杨梨、贺伟、朱晓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仁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淋、曾栩,被告五友公司、贺聚园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杨梨、贺伟、朱晓佳的委托代理人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五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6%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结算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未按期偿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与贺聚园公司签订编号为51100600-2014简阳(抵)字003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贺聚园公司以其所有的五套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五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贺明平、贺斌、贺伟签定《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与贺聚园公司相同,李声兰、杨梨、朱晓佳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出具配偶声明书。2014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五友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五友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9901.33元、复利6056.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五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59901.33元、复利6056.71元。2015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24%计算);2、被告五友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后续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收回款项的1.1%);3、确认原告和贺聚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贺聚园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杨梨、贺伟、朱晓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五友公司辩称:被告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被告五友公司收到借款属实。关于罚息、复利,被告五友公司并非被告主观违约,而是因为经济下行导致五友公司客观不能支付,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产生的律师费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贺聚园公司辩称:被告贺聚园公司为被告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土地部分的抵押权没有设立,应由借款人五友公司先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贺明平、贺斌、贺伟辩称:三被告为被告五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实。被告李声兰、杨梨、朱晓佳辩称:原告将三保证人贺明平、贺斌、贺伟的配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格式化《自然人保证合同》里,十分明确的标明了保证人,在保证人的下方标明了配偶栏,通阅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仅仅有“保证人的配偶”签字,李声兰、杨梨、朱晓佳三人签字不是作为保证人。原告提交的格式化的《声明书》里,也只有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而没有保证人的配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鉴于此,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综上李声兰、杨梨、朱晓佳三人没有对本案贷款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李声兰、杨梨、朱晓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五友公司以购玉米等生产所需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年利率6.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利息未按约定支付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贺聚园公司签订编号为51100600-2014简阳(抵)字003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贺聚园公司以其所有座落在简阳市的五套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五友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在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2日在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与被告贺明平、贺斌、贺伟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明平、贺斌、贺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与贺聚园公司的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声兰、杨梨、朱晓佳分别在《自然人保证合同》末尾部的“配偶或授杈代理人”栏上签字。同日,被告李声兰分别向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出具《配偶书面声明书》,被告李声兰出具的“配偶书面声明书”上载明:“……本人完全同意贺明平的上述担保行为,签字李声兰……”,被告杨梨、朱晓佳分别出具的《配偶书面声明书》内容与李声兰出具“配偶书面声明书”相同。被告贺明平与李声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斌与杨梨系夫妻关系,被告贺伟与朱晓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五友公司向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将借款支付到被告五友公司指定的简阳市某公司在农发行简阳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按约定已向被告五友公司指定的简阳市某公司银行账户内转帐支付500万元的方式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尔后,因被告五友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五友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贺聚园公司、贺明平、贺斌、贺伟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承担担保义务。被告五友公司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五友公司己偿还利息312673.13元,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59901.33元、复利6056.7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为催收借款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采取部分风险代理方式收取代理费,基本费用2万元,风险费用:收回现金资产,按收回现金金额的1.1%计付;收回非现金资产,按变现后收回的现金计付;基本费用:在本案经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或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底基本费用8000元,在一审判决原告胜诉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己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基本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书面声明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应收利息清单、《风险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电汇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与被告五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贺聚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贺明平、贺斌、贺伟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五友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五友公司抗辩原告收取罚息后再计算复利,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笫二十八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规定,应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五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利息259901.33元、复利6056.71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即年利率8.4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五友公司、贺聚园公司提出要求不支持罚息、复利的抗辩意见,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本案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五友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主张因实现债权而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五友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确认后续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收回款项的1.1%;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己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己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律师代理费的另12000元和后续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按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现金收回的贷款本息金额1.1%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友公司、贺聚园公司提出原告要求确认后续律师费的风险代理计算标准,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贺聚园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杨梨、贺伟、朱晓佳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明平、贺斌、贺伟对被告五友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五友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明平、贺斌、贺伟应对被告五友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明平、贺斌、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贺聚园公司以其所有座落在简阳市五套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五友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五友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贺聚园公司抵押的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笫三、被告李声兰、杨梨、朱晓佳分别向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出具的《配偶书面声明书》及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自然人保证合同》和《配偶书面声明书》均由原告农发行简阳支行提供。从被告李声兰、杨梨、朱晓佳在《配偶书面声明书》上声明的内容来看,是同意贺明平、贺伟、贺斌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五友公司的借款担保行为,未明确被告李声兰、杨梨、朱晓佳作为担保人或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声兰、杨梨、朱晓佳虽然分别在《自然人保证合同》末尾部的“配偶或授权代理人”栏上签字,但《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并未有文字记载被告李声兰、杨梨、朱晓佳作为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和《配偶书面声明书》不足以证明李声兰、杨梨、朱晓佳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五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声兰、杨梨、朱晓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声兰、杨梨、朱晓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利息259901.33元、复利6056.71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8.424%计算);二、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阳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若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阳市支行对被告四川省贺聚园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在简阳市五套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贺明平、贺斌、贺伟对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省贺聚园有限责任公司、贺明平、贺斌、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