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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代县城东关。法定代表人李铁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法定代表人邓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永发,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20分许,由刘福林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明堡四岔路南2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张喜福驾驶的冀D×××××(黑E×××××)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福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承保晋H×××××号牵引车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0000元,晋H×××××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82800元(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11月3日,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2015年4月24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6725元,其中:配件费用103225元,修理费5500元,残值200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2502.9元,均有正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代县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所证明的刘福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项,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开庭时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是山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从事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及车损司法鉴定的专业鉴定机构,法院对其作出的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向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张喜福驾驶的冀D×××××(黑E×××××)号半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晋H×××××牵引车车损106725元;2、施救费2502.9元。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举证费用,应由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9227.9元。由张喜福驾驶的冀D×××××(黑E×××××)号半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剩余10912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等损失人民币109127.9元。2、驳回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表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并没有通知上诉人选鉴定机构,在庭审前,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格,认定了该鉴定报告,同时剥夺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口头通知过上诉人定损,保险公司没有出具过任何车损让我们签字。我公司委托的鉴定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鉴定问题,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正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理,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做出的判决是适当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萍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