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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5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雪柳与刘锦茹、田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柳,刘锦茹,田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944号原告孙雪柳。委托代理人高建荣,系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强,系原告丈夫。被告刘锦茹。被告田红霞。委托代理人刘锦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晓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雪柳诉被告刘锦茹、田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柳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孙小强,被告刘锦茹,被告田红霞委托代理人刘锦茹、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毋晓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柳诉称,被告刘锦茹驾车将她撞伤,后她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现起诉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63339.1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9.59、财物损失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197250.72元。被告刘锦茹辩称,她驾驶被告田红霞所有的陕A85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属实,但她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医疗费。现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田红霞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她认为应由被告刘锦茹和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按所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规定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刘锦茹驾驶被告田红霞所有的陕A856**号小型轿车沿鱼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王段,与原告孙雪柳驾驶的陕西省A159853号“上海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孙雪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990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颜面部皮肤挫伤、4.左外踝部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腰3椎体可疑骨折。治疗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991.9元,住院费7521.25元;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外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面部皮肤擦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918.7元,住院费48139.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锦茹给付1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2015年5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雪柳无责任。出院后原告在红会医院复查花费1678.6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223.72元。另查明,刘锦茹驾驶田红霞所有的陕A856**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西安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另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申请司法鉴定。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9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雪柳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孙雪柳误工期限为300日;3.孙雪柳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1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雪柳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增加的医疗费2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片、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6日碑林区红会便民商店收款收据及2015年6月11日鲜花礼品水果店收款收据合计810元不予认可。经庭审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就原告的车损酌情估算1000元,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同意各赔偿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同时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减扣20%的非医保用药花费。同时对被告刘锦茹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同意直接赔付给刘锦茹;被告刘锦茹亦同意承担原告合理费用,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2015)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片、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锦茹驾驶被告田红霞所有的陕A85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雪柳驾驶的陕西省A159853号“上海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雪柳受伤,应当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孙雪柳诉请的医疗费63339.13元,依据其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62240.13元,对于其中被告刘锦茹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予以减扣,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7240.13。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减扣20%的非医保用药花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酌情估算为1000元,原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元;原告孙雪柳诉请的误工费,结合其误工期限及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24300元(90元/天*270天),原告孙雪柳诉请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结合其鉴定意见认定,护理人员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酌情认定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对原告孙雪柳诉请的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但因交通费确系原告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另对原告诉请的买轮椅、拐杖、助行器的费用合计81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为原告伤后恢复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应由被告刘锦茹承担为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雪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雪柳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9.59元、伤残补助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雪柳医疗费3724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被告刘锦茹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刘锦茹。被告刘锦茹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雪柳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五、驳回原告孙雪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4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锦茹承担。被告刘锦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白青莲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