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费荣富、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荣富,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南京白下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荣富,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56号-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杨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白下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三条巷30号。法定代表人诸绍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荣富、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梅、原审被告南京白下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下房产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荣富原审诉称,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费荣富所有。2002年8月27日,庆盛公司对费荣富所在地拆迁,双方因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未能实施拆迁。2006年6月17日,费荣富因诽谤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八个月关押至南京市看守所。2007年1月2日,庆盛公司胁迫费荣富妻子许玉凤以费荣富名义于《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威逼许玉凤写《保证书》及《双方协议》,费荣富认为其于看守所内无法授权许玉凤签订合同,《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非出自费荣富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成立。同时庆盛公司、白下房产经营公司分别系《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甲、乙双方,两方恶意串通损害费荣富的利益,该合同也可以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白下房产经营公司、庆盛公司应返还费荣富财产并赔偿费荣富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费荣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7年1月26日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白下房产经营公司、庆盛公司返还费荣富财产(房产证、土地证);3、白下房产经营公司、庆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庆盛公司原审辩称:一、诉争房屋的拆迁系经过费荣富家人一致同意,因费荣富在拆迁时被关押在看守所内,无法签字,故由费荣富妻子在《双方协议》上签字后进行拆迁,拆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诉争房屋已被拆除,费荣富要求返还诉争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事实上不能履行。三、庆盛公司已补偿费荣富货币和两套经济适用房,费荣富自2007年2月17日出狱后,多年来对购置经济适用房和使用拆迁安置款并无异议。四、诉争房屋拆迁已经依法补偿,费荣富要求门面房和中大套居住房无法律依据,费荣富妻子于拆迁时将费荣富的私人物品领走,其妻子亦签字确认,费荣富要求归还物品亦无依据。白下房产经营公司原审辩称,费荣富诉称的某地1-1号房屋系费荣富私房,并非由白下房产经营公司管理的公房,故其未在《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盖章,本案与白下房产经营公司并无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1号,产权原由费荣富所有,诉争房屋产权证面积为29.1平方米、自建房面积为50.1平方米、土地面积72.2平方米、房屋总面积124.78平方米。2005年7月25日,原白下区人民政府出具《拆迁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南京市白下区危旧房开发公司对八宝东街、某地实施拆迁,时间为2002年8月27日至2005年3月31日,因费荣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限费荣富于2005年7月28日18时前完成搬迁,交南京市白下区危旧房开发公司拆除,逾期不拆迁的,将强制拆迁。后南京市白下区危旧房开发公司更名为庆盛公司。2007年1月19日,庆盛公司(甲方)与费荣富妻子许玉凤(乙方)达成《双方协议》,约定:诉争房屋拆迁,双方同意一次性补偿110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申请一个单室间,一个中套经济实用房,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无条件5日内搬家,交甲方拆除;甲方负责给乙方解决一个小套过渡3个月;以上条款不得由任何一方反悔。许玉凤和庆盛公司代表刘传玕在落款处签字。2007年1月26日,南京市白下区危旧房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白下房产经营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及费荣富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丙方)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0?)10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02年8月27日至2003年1月26日,在原白下区八宝东街地块实施商住宅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某地1号,系白下房产经营公司所有,由费荣富承租使用;费荣富户房屋面积38.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10841.5元,其中乙方应得11084.2元,丙方应得99757.4元;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助费用计1624元。该协议落款处有南京市白下区危旧房开发公司的盖章和许玉凤代签的费荣富签名。2007年1月30日,许玉凤出具《保证书》(费荣富姐夫、姐姐作为担保),载明:由于费荣富本人有特殊原因不能亲自签字,一切有关拆迁事宜协议由其妻子许玉凤全权负责代理,如今后发生一切矛盾与开发公司及拆迁办无涉,并不承担任何后果。2007年2月2日,许玉凤出具字条,确认诉争房屋已于同日交拆迁办拆除并收到拆迁款800541.9元(四张光大银行支票)。许玉凤在《领结款单据》上签字对收到上述拆迁款予以确认。2007年2月12日,许玉凤签字确认收到申请经济适用房款98461.8元、99757.4元,费荣富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诉争房屋拆迁过程中,2007年2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经白下房产经营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至诉争房屋对屋内物品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该清单内容为:电冰箱2台、杂(纸箱)物164箱、床上用品2包、豆浆机1台、杂物2包、氟利昂瓶2个、三门橱1件、柜台17个、显示器8台、变压器12个、电视机(大小)26台、吸尘器2台、收录机36台、电磁炉2台、功放3台、电饭煲18个、音箱24个、电炉4个、电动机2台、木橱12个、电水瓶6个、电表5个、打字机1台、有线电视线3卷、单放机VCD26台、示波器2台、电脑主机6台、空气开关5个、换气扇2台、压缩机52台、应急灯13个、氧气瓶1个、写字台3张、电焊机1台、复印机1台、床架3张、空调1台、取暖机2台、吊扇1台、书7捆、金鸟1辆、木板40块、木盆1只、槽钢36根。许玉凤在清单下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庆盛公司认可收走诉争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但对《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已实际履行了与费荣富之间于2007年1月19日签订的《双方协议》。费荣富认可《双方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可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庆盛公司尚欠101238.9元尾款未付。庆盛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审庭审中,费荣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庆盛公司、白下房产经营公司补偿费荣富损失,包括:1、60平方米的市区门面房和居住用途的中大套房屋;2、公证书中物品清单列明的物品损失,酌定270000元;3、费荣富企业人员员工收入,按每人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但不能确定企业员工的人数;4、企业利润,按每年100000元标准计算,共8年9个月;5、精神损失,按每年80000元标准计算,共8年9个月。经原审法庭当庭释明,费荣富表示无经济能力支付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并当庭撤回新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费荣富不认可其妻子以费荣富的名义与被告庆盛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庆盛公司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通过另行签订《双方协议》确定诉争房屋的拆迁事宜,故费荣富与庆盛公司未就《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达成真实意思合意,且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该协议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费荣富妻子出具《保证书》确认由其代理诉争房屋的拆迁事宜,并与庆盛公司签订了《双方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费荣富主张《双方协议》系其妻子受胁迫所签订的意见,因费荣富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亦认可已依协议领取了大部分拆迁补偿款和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款项,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费荣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庆盛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800541.9元和申请经济适用房款98461.8元、99757.4元,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费荣富亦接受了购置的经济适用房和拆迁补偿款,合同具已履行完毕,故对于费荣富要求庆盛公司、白下房产经营公司返还财产(房产证、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费荣富认可庆盛公司已支持拆迁补偿款和申购经济适用房款项合计998761.1元,尚欠101238.9元尾款未付,庆盛公司虽辩称已支付全部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庆盛公司应向费荣富支付该笔尾款。因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费荣富名下的私有房屋,并非由白下房产经营公司管理的公房,故对于费荣富要求白下房产经营公司承担返还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费荣富经原审法院释明,撤回关于要求庆盛公司、白下房产经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费荣富与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成立;二、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费荣富支付欠付的拆迁补偿款101238.9元。三、驳回费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费荣富负担。费荣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费荣富系按《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标的缴纳诉讼费,原审认定的《双方协议(承诺)》和《保证书》未经费荣富签名、也无费荣富授权,许玉凤被胁迫签字的《双方协议(承诺)》和《保证书》依法对费荣富无效,与费荣富和本案均无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南京市白下区危旧房开发公司的更名时间有误;认定费荣富系无业人员与事实不符,费荣富系被拆迁企业南京全通电子电器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三、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系伪证,原审庭审笔录多处造假,与费荣富真实意思不符,亦属伪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保留原审判决第二项,另加判决庆盛公司、白下房产经营公司返还费荣富和企业财产,赔偿费荣富损失1元(预估),全部诉讼费用由庆盛公司、白下经营公司承担。庆盛公司辩称并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其实际支付费荣富998761.1元是错误的,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1100000元。费荣富要求保留原审此项判决,不应支持。二、费荣富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费荣富既然已经要求补偿款,就不存在损失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费荣富的上诉请求,支持庆盛公司的上诉意见。费荣富针对庆盛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庆盛公司没有全部支付110万元。庆盛公司的上诉系针对双方协议的履行,而该协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庆盛公司的上诉意见。白下房产经营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费荣富对原审认定事实有以下异议:1、其对许玉凤在保证书、收据及领款单上签字的事实不予认可,其对许玉凤领钱的事都不认同。2、白下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物品的数量,不能证明其收到上述物品。3、其对《双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其无关。4、其原审中未当庭撤回新增的诉讼请求。庆盛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白下区危旧房公司不是改名,庆盛公司是白下危旧房公司的股东,现在白下危旧房公司已经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庆盛公司承继。2、原审中公证书载明经白下房产经营公司申请,系描述错误,申请人系白下区危旧房公司。3、庆盛公司尚欠101238.9元未付不是事实。白下房产经营公司对庆盛公司对公证书的异议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费荣富的妻子许玉凤于2007年1月26日与上诉人庆盛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三方协议,合同当事人之一的白下房产经营公司并未签章确认,该合同尚未订立完成,且案涉房屋并非承租公房,费荣富在合同中的身份亦有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玉凤与庆盛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虽然许玉凤是以产权人之妻的名义签订,但签约时费荣富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庆盛公司有理由相信许玉凤作为费荣富的妻子能够代表费荣富签字,且该协议签订后庆盛公司拆除了案涉房屋,并按约支付了补偿款及安置了房屋,费荣富在出狱后对此情况不可能不知道,但其直到2015年才起诉提出异议,亦应当认为其认可其妻许玉凤的签约行为,现费荣富起诉要求庆盛公司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费荣富在本案中称其在原审中并未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并未向原审法院缴纳该部分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庆盛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全额支付了补偿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费荣富负担50元,庆盛公司负担2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