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双,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张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区东环街金山谷第四期工地工作期间,见其兄杨某丁与工友即被害人陈某丙因木材摆放的问题发生冲突,遂上前踢了陈某丙一脚,致陈某丙从三米高的平台跌落受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控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得到相应赔偿;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矛盾,被告人一时冲动;3、被害人在赔偿协议和笔录中表明不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区东环街金山谷第四期工地工作期间,见其兄杨某丁与工友即被害人陈某丙因木材摆放的问题发生冲突,遂上前踢了陈某丙一脚,致陈某丙从三米高的平台跌落受伤(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兄长杨某丁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丁赔偿被害人15000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杨某丁的工作单位支付了被害人陈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邓某、苏某、杨某丙、杨某丁、陈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且本案的被害人已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