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与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52号原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佟伟。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廖晓懿,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河,董事长。原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与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三明鸿华酒店项目电梯工程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同理无机房电梯二台,合同总价488000元,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在电梯发货前3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50%,到货开箱验货后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款项在安装调试经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结清。2014年5月电梯安装完成,并于2014年5月16日获得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46400元,原告多次崔讨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450.4元(以1464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4年5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应计至实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三明鸿华酒店项目电梯工程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为通力3000无机房电梯,规格型号为PW13/16-191000KG/1.6m/s12层/12站和PW13/10-191000KG/1.0m/s3层/2站贯通门各一台;设备单价分别为239000元和180000元,安装单价分别为38000元和31000元,合计总价488000元,本价格含税、设备费、安装调试费、运输费,不含电梯监检费、土建配合费、井道口整改费、门洞封堵费、现场水电费;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在电梯发货前3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50%,到货且开箱验货后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调试经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每天应按照逾期部分中标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提供与确认、工程质量及验收、安装工作、保修期、违约责任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标的电梯进行安装。2014年5月16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标的电梯均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标的电梯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合同价款146400元,原告多次崔讨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三明鸿华酒店项目电梯工程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客户移交单》等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明鸿华酒店项目电梯工程采购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6400元,实为货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双方约定到货且开箱验货后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调试经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本院确定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6月25日。原、被双方约定按每天应按照逾期部分中标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450.4元(以1464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4年5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应计至实付之日止)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货款人民币146400元;二、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货款97600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货款48800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9元,由原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负担459元,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96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