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闫智刚与张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智刚,张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闫智刚。委托代理人刘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韶华。原告闫智刚与被告张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智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了损失赔偿的金额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2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过程事实;2、承诺书1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3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款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3、被告名下津M×××××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完税证、购车发票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时为向原告保证还款,而向原告提交了上述证件材料复印件的事实。被告张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4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张韶华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向闫智刚陆续借款现金及转账人民币70000元,现双方约定,张韶华于2014年12月31日前陆续还清,其中每月最少还款5000元,如张韶华逾期不能还款,承诺赔付给闫智刚因该笔借款造成的损失20000元,并支付每月2%利息给闫智刚,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同时,张韶华承诺因该借款产生的纠纷、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张韶华本人承担”的承诺书。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收到了借款,自被告收到借款时,双方间合同即已生效,被告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其关于24%年利率标准内容合法,被告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按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根据被告承诺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被告承诺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韶华一次性返还原告闫智刚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闫智刚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张韶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张吉明人民陪审员 廉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