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潘福海、潘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潘福海,潘宝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977号原告:王建生。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福海。被告:潘宝贤。原告王建生与被告潘福海、潘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生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潘福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潘宝贤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借款给被告潘福海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潘福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4717.81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实现债权代理费2000元;被告潘宝贤对被告潘福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潘福海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潘宝贤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潘福海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至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被告潘福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潘宝贤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潘福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福海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福海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宝贤为被告潘福海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生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潘宝贤对被告潘福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潘福海、潘宝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