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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61号崔成仁与张光贵、张彦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成仁,张广(光)贵,张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61号申请执行人崔成仁,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广(光)贵,男,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岩(彦),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4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1054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广(光)贵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张岩(彦)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明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