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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10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志斌,原审被告刘波、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霍志斌,刘波,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10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志斌,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波(又名刘江波),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九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盼,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志斌,原审被告刘波、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被上诉人霍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审被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九瑞,原审被告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3年9月10日11时40分许,裴张会驾驶晋M780**-晋LB9**挂解放水泥罐车,行驶至乡宁县时,因连续下坡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失去有效制动,乘车人霍志斌跳车自救,致右小腿骨折,事故并造成路边防护网及该车损坏,经乡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裴张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志斌无责任。2013年9月10日起至9月25日止,霍志斌在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859.12元。该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载明,陪床1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霍志斌在侯马胡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9029.14元。该医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可扶双拐下地行走;如不适随诊,如无不适3-4周复诊;继口服接骨续筋药物治疗。另2014年5月30日,霍志斌在乡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5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23143.26元。霍志斌住院期间,由亲属霍俊蓉护理。霍俊蓉系侯马市轻工城置业公司员工,霍俊蓉2013年6、7、8月份工资均为260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014年7月3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志斌之损伤为九级伤残。霍志斌所在侯马市新田乡东庄村系侯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霍志斌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侯马市热乐采暖设备厂打工,工种为电焊车间管理员,月工资3300元。晋M780**号半挂牵引车系李斌于2012年从诺维兰公司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后李斌于2012年底将该车卖给刘波。事故系刘波雇佣裴张会、霍志斌从事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刘波在发生事故后共计向霍志斌垫付34729元。发生事故时,刘波以诺维兰公司名义为晋M780**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座*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霍志斌的损失。霍志斌在车辆连续下坡,该车失去有效制动的紧急情况下,跳车自救,其行为符合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雇员裴张会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车辆连续下坡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失去有效制动,造成险情发生,霍志斌跳车自救,造成损害,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裴张会承担赔偿责任。因裴张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霍志斌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即刘波承担侵权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刘波以诺维兰公司名义为晋M780**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霍志斌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霍志斌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刘波雇佣的司机裴张会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系全部责任)对应的过错向霍志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霍志斌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143.26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2天=71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42天=2840元,护理费为2600元/30天142天=12306元,误工费为100元/天295天=29500元,伤残赔偿金为89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9713.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霍志斌在此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23143.26元,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2天=2840元,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42天=10689元,误工费为100元/天295天=29500元,伤残赔偿金为89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996.26元。因霍志斌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霍志斌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的损失范围内,应由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对应的交强险项目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等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996.26元。刘波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全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诺维兰公司辩称,诺维兰公司不应赔偿,因霍志斌诉求款额在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其不予赔偿,如前所述,该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霍志斌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霍志斌40996.26元,合计160996.26元,其中34729元因被告刘波已垫付直接付给被告刘波,其余126267.26元付给原告霍志斌,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服(2014)侯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霍志斌跳车后不属于车上人员,这一点一审法院是认可的。2、霍志斌跳车后未与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任何点的接触,更不属于《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所以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本案中司机裴张会未受伤,而要求副驾驶座上的霍志斌跳车,造成的霍志斌损失应由行为人自己担责,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霍志斌陈述车辆失去有效制动均是口头陈述,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更没有刹车失灵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其他人为因素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对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霍志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道路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概念,并未规定第三者与机动车有碰撞或者接触才能构成交通事故。3、本案事故发生时为连续下坡路段,且车辆失去有效制动,司机当时最了解车况,其让霍志斌跳车属于正常人的合理选择。4、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波陈述意见称:本次事故是在车辆失去有效制动的情况下,霍志斌跳车自救符合正常人的理性选择,在生命受到严重危险的情况下,紧急跳车符合常理。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认为车辆失去有效制动不排除有其他因素,但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霍志斌跳车自救属于正常理性行为,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诺维兰公司陈述意见称: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斌,李斌将该车辆私自转让给刘波,刘波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生了该事故,诺维兰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晋M780**车辆在行驶在连续下坡路段,失去有效制动的紧急情况下遭遇险情。霍志斌作为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员,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选择跳车自救,其行为应属于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原审判决认定由刘波承担霍志斌因该事故受伤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霍志斌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且其受伤的原因也系身体与地面撞击所致,故原审判决由晋M780**车辆的承保单位即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