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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东台市协力商贸有限公司与东台市鼓楼大厦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协力商贸有限公司,东台市鼓楼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72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协力商贸有限公���,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高峰,该××经理。被执行人东台市鼓楼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任建斌,该××经理。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协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市鼓楼大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东台市鼓楼大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协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东台市协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东台市鼓楼大厦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股权等相关登记部门,调查相关证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到位的执行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院(2015)东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厚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