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姜万华与张炳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万华,张炳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548号原告姜万华,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炳红,男,汉族,现年48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姜万华与被告张炳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给被告承包的工地拉运石料和沙子,我用自己的车将石料和沙子从其他地方(装车时我已将石料费垫付)拉到被告工地上。拉运石料和沙子的过程中,被告陆续给我支付了部分石料、沙子费和运费,剩余石料、沙子费和运费共计263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拉料运费款26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拉料运费款2635.00元的事实。被告张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炳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用自己的车给被告承包的工地拉运石料和沙子,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料费和运费,剩余料费和运费共计金额为26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姜万华运费贰仟陆佰叁拾伍元整(¥2635.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原告用自己的车给被告承包的工地拉运石料和沙子,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料费和运费2635.00元。被告张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万华拉料运费款26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