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任智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山市公安局,潘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381行初9号原告任智。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民生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刚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雷,铁东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岑,铁东分局工作人员。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湖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039-1。法定代表人杨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毅,鞍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潘桂荣。委托代理人李洪宽,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智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智,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雷、金岑和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毅及第三人潘桂荣、委托代理人李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62甲1单元2层4号门前,任智与潘桂荣因邻里纠纷互相撕打。以上事实有潘桂荣、任智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任智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任智不服,向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鞍公行复字(2015)第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任智诉称,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鞍公行复字(2015)第057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理由如下:其一,2015年5月29日下午,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62甲1单元2层4号门前,原告与第三人潘桂荣产生邻里纠纷。起因是潘桂荣多次往楼下泼洒农药,致使楼下我种的植物死亡。当时我想找潘桂荣谈谈以后不要往楼下泼洒农药了,潘桂荣开门举起拖鞋就打我,我在正当防卫的同时,把潘桂荣的拖鞋抢下来。事后潘桂荣恶人先告状她报的警,鞍山市铁东区山南派出所分管片警郝鸣鹤和二位协警出警,到现场查看,原告与第三人潘桂荣双方没有任何人身体受到伤害、双方身上没有任何凶器,郝鸣鹤与二位协警到现场查看后没作任何记录和笔录就离开现场了。以上足以说明本案引起行政处罚的事件情节特别轻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重,够不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但情节特别轻微的,亦应减轻处罚。其二,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申请人称2015年6月11日山南派出所受理了“潘桂荣、任智涉嫌殴打他人”的行政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一栏中所述,我认为是错误的(不正确)。本案中第三人和原告没有联合起来殴打他人(别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其三,案发后,原告与第三人经多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只待原告与第三人到办理该案的机关进行和解,达成书面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彻底解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反后果,应减轻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撤销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鞍公行复字(2015)第05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及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辩称,第三人潘桂荣与崔月华原是上下楼的邻居,两家素有邻里纠纷。后原告任智购买了崔月华的房子,致使任智与潘桂荣产生新的纠纷。最终导致2015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62甲1单元2层4号门前,任智与潘桂荣因邻里纠纷互相撕打。事情发生后,接到报警的警察赶到现场时见没有什么后果,双方也没有要求派出所处理,就没有立案。后发生潘桂荣家的窗户玻璃被人打坏,潘桂荣于2015年6月9日到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在家门口与一女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和撕打。我们立案进行调查,并调取潘桂荣家门口的监控视频录像,证实双方确有撕打行为,所以我们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在查办此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处罚正确。鞍山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恳请贵院维持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鞍公行复字(2015)第05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对任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于6月9日、8月25日对潘桂荣做的询问笔录三份、潘桂荣家门口监控录像,用以证明任智上楼敲门和双方有肢体接触互相撕打的过程;2、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告知处罚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章,用以证明被告具备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登记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章、第五章,用以证明被告具备复议的法定职权,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潘桂荣述称,公安机关陈述事实过于简单,双方撕打的原因公安机关应完整的记载。原告任智上楼以后不文明的敲门,行为有些过激,不礼貌的用脚踹门,第三人忍无可忍的开了门,双方就撕打起来。房屋的物权属于潘桂荣,房屋的物权是不可侵犯的,潘桂荣不知道任智是什么身份,任智到人家里打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意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山市公安局对任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事实的前因后果的完整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过重。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复议决定有异议,认为过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和鞍山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桂荣与崔月华原是上下楼的邻居,两家素有邻里纠纷。后原告任智购买了崔月华的房子,任智与潘桂荣产生新的纠纷。2015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62甲1单元楼下,因潘桂荣泼洒农药,致使原告任智与第三人潘桂荣发生口角。后任智上二楼找潘桂荣理论,与潘桂荣二人互相撕打。事情发生后,潘桂荣报案。接到报警的警察赶到现场时见没有什么后果,双方也没有要求派出所处理,就没有立案。后发生潘桂荣家的窗户玻璃被人打坏,潘桂荣于2015年6月9日到山南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在家门口与一女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和撕打。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调取潘桂荣家门口的监控视频录像,证实双方确有撕打行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任智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任智不服,向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鞍公行复字(2015)第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62甲1单元2层4号门前,潘桂荣与任智因邻里纠纷互相撕打。以上事实有潘桂荣、任智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潘桂荣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和鞍山市公安局具有对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职权。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任智与第三人潘桂荣互相撕打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结果正确。关于原告任智所述本案中第三人和原告没有联合起来殴打他人(别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辩解理由,因属对文字表述的个人理解歧义,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任智未向本院提供与第三人已和解的证据,故本院对任智双方已和解应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志平审 判 员 陶美微助理审判员 张明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佳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