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小雷与被告丁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雷,丁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782号原告侯小雷,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丁亮亮,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侯小雷与被告丁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丁亮亮交通事故损害的前期费用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目前进入执行程序。因其左胫骨骨折固定物需三年后取出,其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为减少住院开支,住院4天便出院在家休养,定期到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换药拆线,至2016年1月26日治疗结束。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32.82元。被告丁亮亮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754.72元。被告丁亮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丁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具备惯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确认被告丁亮亮与原告侯小雷之间的交通事故中丁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小雷无责任,护理人乔海霞护理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批发零售业,且该判决书判决赔偿项目已经包含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因原告需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其于2016年1月11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并于同年1月15日出院,出院4天,期间由妻子乔海霞护理,支出医疗费2754.72元,出院医嘱:切口定期换药拆线,适当活动锻炼,不适随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丁亮亮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故其对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4.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80元;3、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显示切口需定期换药拆线,且仅能适当锻炼,故其主张护理费15天具备合理性。原告住院4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每天93.27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3.08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共计11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12.9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本次误工费包含在之前的残疾赔偿金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之前的诉讼中已经主张,亦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且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820.79元,应由被告丁亮亮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小雷382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丁亮亮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