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银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吕云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银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吕云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697号原告攀枝花市银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吕云发,男,汉族,1994年4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蕾,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银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晨工贸)诉被告吕云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晨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云,被告吕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晨工贸诉称,2016年1月11日,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被告工伤待遇纠纷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在工作中受到工伤为事实,但原告收到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未满15天,原告本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就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不享有工伤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云发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日8时许,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在从事机器维修时被模型压伤右手。被告受伤后被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第1掌骨骨折,2、右拇指皮肤裂伤、右中指皮肤表皮剥脱伤。被告受伤当天住院,2014年3月18日出院。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5年3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9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56元、交通费10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银晨工贸聘用吕云发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日,吕云发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当日,吕云发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拇指皮肤裂伤、右中指皮肤表皮剥脱;2、右第1掌骨骨折。2014年3月18日,吕云发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2014年4月18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2014年5月16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周。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B04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吕云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29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5]A0986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职业鉴定书,评定吕云发致残等级为拾级。鉴定产生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56元。2015年11月23日,吕云发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487号裁决书,银晨工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银晨工贸与吕云发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11月23日解除。吕云发的工资为每月3200元。攀枝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0221元。上述事实有银晨工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工资表,吕云发提交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2015)攀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攀人社认字(2015)B04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劳鉴字[2015]A0986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职业鉴定书、门诊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2日,吕云发在银晨工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吕云发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银晨工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吕云发赔偿。吕云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云发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1985元,依据吕云发停工休息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0347元(3200元∕月÷30天×97天);吕云发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本院依据吕云发致残等级及工资收入情况,依法确认为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吕云发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50元,本院依据吕云发致残等级及攀枝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法予以支持;吕云发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556元,有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为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吕云发主张交通费1032元,吕云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工伤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依据吕云发居住地及治疗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吕云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吕云发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3200元。综上,银晨工贸应支付吕云发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共计79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银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吕云发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共计79093元;二、驳回吕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银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