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与张松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朋,烟台市国家安全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朋(张松鹏),个体工商户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王祖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福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松朋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东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海阳分局系烟台市国家安全局的派出办事机构,负责人为王立成。海阳市赫尔兹礼仪汽车租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经营者姓名为张松鹏。张松朋曾用过张松鹏的名字。2014年7月1日,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海阳分局作为甲方,海阳市赫尔兹礼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将综合楼东附属南面车库租赁给乙方,年租金共计为15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政策变化或上级指令性规定要求停止租房行为,甲方需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并可单独终止协议,结算乙方剩余租金。协议第七条约定,终止租赁合同时,乙方对改装的门窗等物不得拆除,甲方不承担乙方租赁期间的任何装修费用。烟台市国家安全局在协议书中加盖单位公章,张松朋在乙方代表人处以个人名义签字,未加盖公章。对于租赁范围,烟台市国家安全局称张松朋承租的车库相邻在办公楼东附属还有一个车库,该车库是借给张松朋使用,没有书面协议,没有收取费用,要求一并收回。张松朋称同意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与张松朋合同签订后不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党政机关要对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全面清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三)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按照该通知的规定,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海阳分局经请示烟台市国家安全局后,经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批准可以在合同期满后收回房屋。2014年8月5日,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以海阳分局名义向张松朋送达了通知,内容为“按市局通知,您租赁我局房屋,到期(2015年6月30日)后我方不再对外出租,如有给您带来的不便之处,请谅解。”张松朋在该通知的签收处写下了“张松鹏”的名字。2015年7月20日,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海阳分局向张松朋送达了关于限时退房的通知,内容为:按《房屋租赁协议》规定,您租赁我单位房屋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本应按时退交租赁房屋,但您至今未履行协议。按市局指示,并由我单位代为通知您,限您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租赁房屋退交我局。张松朋在签收处写下了“张松鹏”的名字。2015年8月11日,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海阳分局向张松朋送达了“关于拟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退房的意见”书。2015年8月20日,烟台市国家安全局的委托代理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松朋方送达了律师函。张松朋主张,我方于2015年8月初曾收到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所属海阳分局下发的一份通知,内容为“接市局通知,您租赁我局的所有房屋,到期(2016年6月30日)后我方不再对外出租,如有给您带来不便之处,请您原谅。2015年7月31日”。张松朋主张,按照烟台市国家安全局的通知我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搬离租处,对烟台市国家安全局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烟台市国家安全局对此提出异议称,该通知上的日期“2016年6月30日”的时间是笔误,应当是2015年6月30日,所有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下达的通知都是载明要求张松朋退房,并且张松朋曾向烟台市国家安全局送达了一份异议书,内容为:“我单位租赁贵局的房屋,我们积极履行合同,对于贵局承诺可以长期使用该房屋,为此我单位投入25万元进行装修。既然有政策不再对外租赁。我们也能理解配合,但要我们立即搬出,现实(显失)公平,特要求贵局给予适当补偿10万元(壹拾万元)。海阳市赫尔兹礼仪礼品中心2015年8月17日”。这份异议书说明,张松朋同意退房,也认可我方下达的通知是笔误。张松朋则提出抗辩称,我方认为即使到2016年6月30日退房,我方也损失过大,因此要求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承担10万元的装修费,并且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未向我方索要房屋租赁费,我方认为合同继续履行了。经查,海阳市赫尔兹礼仪礼品中心未在海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只是烟台市国家安全局起用的一个名称。自2015年6月30日之后,张松朋再未向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支付租赁费,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与张松朋也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于装修费问题,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其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张松朋也承认租赁协议中约定如果房屋不再出租或租赁合同终止,不承担其装修费,但其认为所投入的装修费用过大,烟台市国家安全局应给予适当补偿。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主张依法判令张松朋立即腾迁所占有的房屋,要求张松朋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6日约为两个月,按照年租金1500元计算,平均每月为125元,要求张松朋支付这两个月的房屋租赁费250元,并支付至张松朋实际腾出房屋为止。张松朋对此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支付房屋租赁费。原审法院依据租赁协议、通知、律师函、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与张松朋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松朋也再未交纳房屋租赁费,且双方之间有过退房的协商,因此应认定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与张松朋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协议终止,应依法解除。张松朋提出的租赁协议续延的抗辩理由,从证据材料上看,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提供的通知、退房意见书、律师函、中央办公厅文件通知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表达了合同到期后其不再出租房屋的意思表示,从时间顺序上看,张松朋提出异议书的时间(2015年8月17日)在其收到的“2016年6月30日退房”的通知之后,说明张松朋也接受了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不再出租房屋的意思表示,只是因为房屋装修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没有搬离租处,并且双方再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张松朋也再未向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交纳租赁费,对张松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租赁协议终止,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与张松朋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后合同义务。张松朋应将所租赁的房屋限期交付给烟台市国家安全局,烟台市国家安全局要求一并收回附属车库,张松朋同意退还,予以认定。对于张松朋的异议书中提出的装修费问题,因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与张松朋均认可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满协议终止,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不承担张松朋的装修费,因此对张松朋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主张要求张松朋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协议到期后张松朋未腾出房屋仍然继续实际使用,烟台市国家安全局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主张要求张松朋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的租赁费250元,属于烟台市国家安全局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烟台市国家安全局要求继续计算租赁费至张松朋实际腾出房屋为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判决:一、张松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的烟台市国家安全局的综合楼东附属南面车库、附属车库交付给烟台市国家安全局;二、张松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烟台市国家安全局房屋租赁费25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并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腾出房屋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张松朋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松朋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按被上诉人下属海阳分局2015年7月31日通知所述的到2016年6月30日后不再对外租赁的内容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2015年7月31日通知执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烟台市国家安全局答辩称,已查明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到2016年6月30日到期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的笔误。双方自订立租赁合同后仅两个多月,被上诉人即书面通知被上诉人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不再对外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被上诉人未腾退房屋,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7月20日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前腾退房屋,此后又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通知。据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均是要求房屋租赁到期后退房,不可能延长租赁期限到2016年6月30日。同时,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也与其2015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载明的理解被上诉人因上级政策不再对外租赁的内容相矛盾。综上,上诉人主张租赁期到2016年6月30日不成立,因党和国家的相关文件明确要求公房出租到期后必须收回不得续租,且根据国家安全部门周边环境的要求,为维护国家安全,被上诉人也不能延长租赁合同期限。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双方已协商将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即双方间已形成了新一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因执行国家文件要求,在租赁期内的2014年8月5日即通过所属海阳分局通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不再对外租赁,此后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的2015年7月20日又通过所属海阳分局通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要求于2015年7月31日前腾退涉案租赁房屋,上诉人也确认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合同,其也未交纳所主张的第二个租赁期的租金,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所属海阳分局2015年7月31日通知中虽载明有“你租赁我局的房屋,到期(2016年6月30日)后不再对外出租”的内容,被上诉人对此亦解释为通知中的时间为笔误,实际应为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所作解释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仅以2015年7月31日的通知中的内容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在2015年6月30日期满终止正确,上诉人应及时腾退承租的房屋。原审因上诉人未及时腾退租赁房屋,判决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松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