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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敏杰与赵祥、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杰,赵祥,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5民初150号原告徐敏杰。被告赵祥。被告陈艳。原告徐敏杰与被告赵祥、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杰诉称,被告赵祥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到当年年底,并出具借条1张。后赵祥未能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26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9个月);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被告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赵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徐敏杰人民币14万元整,用于厂里周转。后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赵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赵祥未能归还借款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月息1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承担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敏杰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96.5元,由原告负担889元,两被告负担210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蒋政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