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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伟与海南芭芭乐食品有限公司、海南椰利园食品有限公司、海口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海南芭芭乐食品有限公司,海南椰利园食品有限公司,海口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周伟,男。委托代理人:陈韦元,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芭芭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爱民,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椰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悦,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周伟诉被告海南芭芭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芭乐公司)、海南椰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利园公司)、海口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辉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元,被告芭芭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任爱民,被告椰利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原告本是第一被告芭芭乐公司职工。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大林村委会尚德村西坡地的食品加工厂厂区,属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所有,租赁给芭芭乐公司生产使用,租期至2014年8月届满。被告芭芭乐公司准备转厂至定安生产。2014年8月16日,第一被告芭芭乐公司通知原告从原籍回工厂进行搬运食品材料、转移生产相关工作。在租赁期届满前,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提前进场对受“威马逊”台风袭击后的厂区进行清理工作。19日下午16时许,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安排第三被告海口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厂拆除了支撑固定水箱一角的墙体,未采取任何替代措施,也未做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当日19时许,因担心水箱水满溢出淋到正在洗衣的妇女,原告过去关掉抽水电开关和水闸,被承重不足的水箱侧倒掉下压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1、胸骨体骨折;2、双侧多根肋骨骨折;3、左侧额窦壁骨折;4、腰2、3右侧横突骨折;5、右手舟骨可疑骨折;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0日后治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左右等等。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6000元生活补助。2015年2月5日,经鉴定,原告腰2、3右侧横突骨折为九级伤残;额窦壁骨折、胸骨体骨折和右侧13肋骨骨折分别为十级伤残。后续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该事故发生后,海口市美兰区安监局介入调查,就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的厂区存在安全隐患并在安排第三被告平辉建筑公司拆除过程中发生致伤事故问题,对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美)安监管责改(2014)13号文],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已接受并整改。同时,海口市美兰区安监局与灵山镇政府、灵山派出所一道召集相关当事人召开协商赔偿事宜会议,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第一被告芭芭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第三被告平辉建筑公司表示只承担10%的责任,且均无实际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认为,由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三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多次交涉无果情形下,原告根据受伤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多处残疾赔偿金43383元(九级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赔偿金的三个10%),150天误工费13827元(参照餐饮业平均工资),90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营养费90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元,共计87683元;二、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015-2016年度海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913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变更诉求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为51547.6元。被告芭芭乐公司辩称:一、芭芭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周伟的各项经济损失。涉案水箱所有权虽为芭芭乐公司,但在本案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安排第三被告平辉建筑公司拆除固定水箱一角的墙体之前,水箱是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第三被告的施工,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是不可能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水箱的倒塌,系施工单位即第三被告施工所致,故应由建设单位即第二被告与施工单位即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芭芭乐公司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没有责任的。二、关于法医鉴定及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1、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其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性难以确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是错误的;3、芭芭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实际支(垫)付42128.66元,而这部分已付的款项,并未在原告的起诉状上显示,也丝毫未予提及。芭芭乐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芭芭乐公司在原告所受伤害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芭芭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建议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椰利园公司辩称:一、椰利园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受伤时厂房处于芭芭乐公司承租使用和管理下,砸伤原告的水箱也是由芭芭乐公司自行安装的。2011年7月,椰利园公司与芭芭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出租合同》,将坐落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红丰村的厂房租赁给芭芭乐公司使用,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芭芭乐公司进场后进行了装修,并在墙体上加装了水箱。根据《厂房出租合同》第五条第4款“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芭芭乐公司安装水箱并未征得椰利园公司书面同意,该水箱的安全以及养护应由芭芭乐公司自行承担。威马逊台风过后,芭芭乐公司没有及时加固水箱。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芭芭乐公司明知厂房正在维护,仍允许员工在非工作时间随意进出工作场所,对员工的管理存在疏忽。其次,椰利园公司已经聘请平辉建筑公司负责厂房的风灾后修建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事宜由平辉建筑公司负责。因台风威马逊破坏,厂区大面积受损,椰利园公司履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委托平辉建筑公司对厂房进行清理重建。2014年8月10日平辉建筑公司进场后,椰利园公司将现场全面移交该公司后撤离。作为施工单位,平辉建筑公司负责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其在拆除危墙时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原告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最基本的安全意识。身为芭芭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非工作时间随意进出工作厂区;明知厂房正在进行拆除作业,原告仍靠近施工墙体接触不稳固的水箱。可以说,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椰利园公司身为善意出租人,及时组织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对租赁物进行维护,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以及疏忽。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其自身过错、芭芭乐公司疏于管理以及平辉建筑公司未尽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造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芭芭乐公司和平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椰利园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在厂房的施工管理上存在疏忽,也不能认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芭芭乐公司在答辩中,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86条,本案并不符合。本案中,管理上的疏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原告私自在非工作时间进入厂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情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比例。对于原告存在过错的部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也存在错误:1、残疾赔偿金:根据海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为7408元/年×20%×20年=29632元;2、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为依据,而不应参照餐饮业平均工资;3、营养费:根据海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过高;4、护理费: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凭证;5、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其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性难以确定。综上所述,椰利园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椰利园公司已经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四千元整,不应过分加重椰利园公司身为合法产权人以及出租人的注意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辉建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伟本是被告芭芭乐公司员工。芭芭乐公司租赁椰利园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红丰村斜坡土地作为其食品加工厂。因受2014年7月18日台风“威马逊”的影响,芭芭乐公司厂区屋顶被掀开,被迫停止生产。2014年8月19日,芭芭乐公司通知周伟进厂集中报道,拟将其借调至定安鹰航饮品协助生产。当日下午4时许,平辉建筑公司受厂房出租方椰利园公司的委托进厂进行清理,在拆除固定水箱的墙体时未做警示标志,也未告知员工不得靠近。当日晚7时许,水箱由于承重不足侧倒压伤原告周伟。受伤后,芭芭乐公司将原告周伟送至海南省187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32351元,同时向其爱人王丽泳交付3000元作为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并在2014年9月18日周伟出院时再给予其6000元生活补助。经诊断,原告周伟的伤情为:1、胸骨体骨折;2、双侧多根肋骨骨折;3、左侧额窦壁骨折;4、腰2、3右侧横突骨折;5、右手舟骨可疑骨折;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20日,海口市美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灵山镇政府、灵山派出所派员至现场勘查拍照并开三方协商会议,芭芭乐公司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30%,椰利园公司与平辉建筑公司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10%,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不下,会议无果。2014年8月21日,海口市美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椰利园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在8月30日前整改完毕。该指令书中指出椰利园公司存在的问题,即厂房被威马逊台风袭击后破败,墙体倾斜爆裂,钢结构架倒塌,杂物凌乱;不是拆除作业人员随意进出活动;海口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过程中发生致伤事故;现责令停止拆除作业。周伟出院后向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司法援助,并由该援助中心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就周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就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额窦壁骨折、胸骨体骨折、右侧1-3肋骨骨折,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以重者定级”的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就三期认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因各方就周伟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自述属于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芭芭乐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与芭芭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照顾护理,并无聘请专业护理人员,亦无相关护理费用票据。周伟对芭芭乐公司已向其支付42128.66元、椰利园公司已支付4000元并无异议。另查明,椰利园公司(甲方)与芭芭乐公司(乙方)就涉案厂房签订过《厂房出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在该合同第五条“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第1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厂房房顶及墙体本身寿命有自然损坏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2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第3项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协调乙方对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尽量减少对乙方使用该厂房的影响。再查明,2014年8月5日,椰利园公司(发包方)与平辉建筑公司(承包方)就厂区清理修复重建事宜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在该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第一项甲方责任第4目中约定“有权对乙方违规、违章或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而进行施工等行为给予警告至返工整改”。在第二项乙方责任第9目中约定“乙方文明施工应达到现场文明施工标准。在施工期间出现的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在2014年8月10日左右,平辉建筑公司进入厂区施工。另,平辉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工程设备租赁,房地产信息咨询,其虽然具有安全生产认定证书,但认定范围为“室内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意外事故处理说明》、《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病历报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据》、《厂房出租合同》、《建设工程协议书》、《安全生产认定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在本案中,第一被告芭芭乐公司与原告周伟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与第三被告平辉建筑公司之间是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在原告周伟受到人身损害事故中,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侵权关系。第二,关于本案各方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在整个厂区遭受台风袭击后,芭芭乐公司作为厂房的承租方,根据其与椰利园公司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其应及时通知椰利园公司进厂维修或自行先行维修,并负有维修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芭芭乐公司在案发前几天明知平辉建筑公司已经进厂施工的情况下,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禁止员工进入可能存在施工危险的区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采取上述安全警示措施。涉案水箱系其出资建造,其负有管理、使用、维修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涉案水箱侧翻以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芭芭乐公司应承担其相应安全保障不足的侵权责任。其次,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作为涉案厂区土地业主,负有协调芭芭乐公司对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之义务,且在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3日通知芭芭乐公司。但在本案中,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提前通知。另,其在选择平辉建筑公司作为厂房修复施工的承建方时,平辉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认定证书中认定范围仅为“室内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并不具备厂房外墙拆除修复的安全资质,且根据其与平辉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其有权对平辉建筑公司违规、违章或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而进行施工等行为给予警告至返工整改,涉案水箱固定用基础墙体遭到拆除以致水箱不稳可能出现安全隐患,现场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就这些违规现象其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故,椰利园公司因其选任施工公司资质不足存在过失及相应的监督不作为而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其三,第三被告平辉建筑公司受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选任进厂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其负有施工应达到现场文明施工标准之义务。在明知自身不具备室外安全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对厂区外墙进行拆除作业,且未在现场设立警示标识,以致水箱固定承重不足侧翻压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四,原告自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受台风损害的厂区进行活动时,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水箱现场的状况以及危险程度均应有合理的判断,故其应就自身受损承担疏忽大意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院认定第一被告芭芭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椰利园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平辉建筑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周伟自身承担5%责任。第三,关于本案各项赔偿诉求的认定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案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2351元,上述费用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有相关医疗费用凭据,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0天,并主张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50元一天的伙食标准计付共计1500元,该项主张有住院记录为凭且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因其受伤护理期间并未雇佣护工而是由其妻子照顾,其并未举证妻子有固定收入,故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定为100元/天,总计6000元。4、误工费根据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因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20天=8000元。5、营养费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其有三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增加30%赔偿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就赔偿标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2016年度海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913元为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伤残赔偿金为:9913元/年x20年x(20%+10%)=59487元为标准计付伤残赔偿金。原告以51547.6元主张伤残赔偿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安全事故致九级伤残,已被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该致残事实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诉请金额13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情调整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原告周伟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12398.6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周伟须自行承担5%损失即为56199.3元,被告芭芭乐公司须承担40%损失即为44959.44元,被告椰利园公司须承担15%损失即为16859.79元,被告平辉建筑公司须承担40%损失即44959.44元。因被告芭芭乐公司、椰利园公司已分别先期垫付医药费用等42128.66元、4000元,且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上述费用在计算损失赔偿总额时不应先行扣除,而应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后再予以扣减。故被告芭芭乐公司须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4959.44-42128.66=2830.78元,椰利园公司须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859.79-4000=1285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芭芭乐食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831元。二、被告海南椰利园食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2860元。三、被告海口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4959元。四、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元,鉴定费1880元,公告费780元,总计3537元,由原告周伟负担176元,被告海南芭芭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海南椰利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1元,被告海口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k7x4xfrz2q3l1coguj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倪   胜   源人民陪审员 林   诗   柏人民陪审员 吴   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莺书 记 员 林小燕审判长倪胜源陪 审 员 林   诗   柏陪 审 员 吴   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书   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