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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任洪伟诉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伟,高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337号原告任洪伟,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高勤,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任洪伟诉被告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洪伟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为4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20%),本金和违约金共计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勤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时间,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有借款人签名的事实(详见借条)。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为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按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已经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给付4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勤偿还原告任洪伟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勤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