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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常,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常,男,汉族,1961年6日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岭南路68号[2#地下室(WS1)]负一层商业。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常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9日,李伟常在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所经营的超市支付人民币3.90元购买了一个进口苹果,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一张。李伟常认为其购买的苹果非进口蛇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应依法提供“三证”进口货物入境检验及海关放行单证,否则构成欺诈,要求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退还其货款,并支付赔偿金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常作为消费者,在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总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与供应商江门慎昌贸易有限公司江门慎XX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江门慎昌贸易有限公司江门慎XX有限公司代理其各关联公司办理有关进口事宜,包括作为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总公司的代理,办理从Wal-MartStoresInc.等供应商进口货物进口手续。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江门慎昌贸易有限公司江门慎XX有限公司与其供货商partyB(Seller):OneontaTradingCorporation签订《一般货物进口合同》,约定供货商partyB(Seller):OneontaTradingCorporation向江门慎昌贸易有限公司江门慎XX有限公司提供蛇果(80SIZE)、蛇果(88SIZE)。虽然庭审中李伟常对委托合同中采购方加盖的椭圆形公章不予认可,但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对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及《一般货物进口合同》予以采信。此外,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李伟常认为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供应商的公章,故原审法院对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并且涉案蛇果是由供应商从美国采购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后准予销售的。李伟常认为涉案产品为非进口蛇果,且未经进口检验和海关报关均属个人主观上的推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可见,李伟常主张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李伟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伟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伟常负担。一审判决后,李伟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被告返还购物款3.9元;二、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00元;三、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进货无依法查验有效照、证。包括供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货物进库票据;无被上诉人与其总公司、供货者、进口国家关联之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至4、53、65、92、148条,是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534-2003《花生油》;GB2763-2014《食品中农药残留最大限量》的各项要求)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2.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从电脑上下载“证据”资料复印件没有原件质证,恣意替代法律程序,毁灭重要证据,案涉货物发票及随货物有效的《检验报告》证明材料;此举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无理拒绝及漠视上诉人的诉求,正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偏听轻信之,作出严重错误的判决,其后果是毁坏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水流源头。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妨害了司法公正;综上,根据《宪法》,《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50条至第53条、第65条、第92条、第148条,《民诉法》第64条至第81条、第111条、第115条、第116条、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至15条。特向法院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沃尔玛(珠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其总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供应商江门慎昌江门慎XX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由江门慎昌江门慎XX公司作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采购代理人;二是江门慎昌江门慎XX公司与OneontaTradingCorperation之间的《一般货物进口合同》,载明进口货物名称为蛇果;三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述检验检疫证明记载发货人为OneontaTradingCorperation,收货人为江门慎昌江门慎XX公司,品名为鲜苹果,输出国家为美国,并记载“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准予销售/使用”。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蛇口是从美国采购并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准予销售的。至于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原件的问题,因上述证据均加盖供应商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非进口蛇果且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伟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