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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飞、谢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飞,谢小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1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不良资产处置部员工。被告:魏飞。被告:谢小宝。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魏飞、谢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张金林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飞、谢小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07年8月27日,泾县信用联社与魏飞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谢小宝签订1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魏飞发放了3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15‰,用途为经营,到期日是2008年8月27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魏飞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谢小宝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泾县信用联社、泾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泾县农商银行曾就与魏飞、谢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泾县法院起诉,2014年1月2日,泾县法院作出(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泾县农商银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魏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15‰计算的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15‰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谢小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魏飞、谢小宝共同承担。魏飞、谢小宝未作答辩。泾县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的情况;2、泾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县农商银行企业营业执照、魏飞及谢小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魏飞、谢小宝的身份情况;3、魏飞出具的《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与泾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依据魏飞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魏飞足额发放贷款3万元,但其至今尚欠本金3万元及自2007年12月21日起利息未还的情况;4、谢小宝与泾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谢小宝自愿为魏飞向泾县信用联社贷款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5、泾县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曾向法院起诉魏飞、谢小宝催收贷款的情况;6、泾县泾川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分别证明魏飞、谢小宝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魏飞、谢小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魏飞、谢小宝没有到庭,视为该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泾县信用联社依据魏飞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月利率为9.15‰,用途为经营,到期日是2008年8月27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泾县信用联社又与谢小宝签订1份《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谢小宝为魏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泾县信用联社于同日按约足额向魏飞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魏飞仅归还截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谢小宝也未自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泾县信用联社、泾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泾县农商银行曾就与魏飞、谢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魏飞、谢小宝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泾县农商银行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分别与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谢小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在按约足额向魏飞发放贷款3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魏飞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谢小宝也未自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银行对魏飞、谢小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按月利率9.15‰计算,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15‰上浮30%计算);二、被告谢小宝对被告魏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飞、谢小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