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与孔繁栋、陈明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繁栋,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陈明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栋,男,生于1962年9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宝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成,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华,男,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孔繁栋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贸易公司”)、陈明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睿智贸易公司与宇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建立煤炭买卖关系。履行合同后经双方结算,宇盛公司欠原告睿智贸易公司货款2668257.60元和运输费406039.20元。被告孔繁栋言称受被告陈明华的口头委托向宇盛公司索要欠原告睿智贸易公司的货款后,被告陈明华支付其佣金580000元。被告孔繁栋随即向宇盛公司催要货款,宇盛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和2013年4月出具了三张总金额共计为2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孔繁栋和陈明华,其中被告孔繁栋签收2000000元,陈明华签收500000元,2013年4月前被告陈明华分两次将200000元和400000元交付了原告睿智贸易公司,其余款项没有支付原告睿智贸易公司,也未通知原告睿智贸易公司。2013年5月8日,原告睿智贸易公司出具23张金额共计2668257.60元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陈明华,由被告陈明华和孔繁栋共同将该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宇盛公司(其中被告孔繁栋在2012年10月26日签字收承兑汇票1000000元,2013年4月18日签字收承兑汇票1000000元)。2014年原告睿智贸易公司知悉后,以被告不能代表原告睿智贸易公司收取货款2500000元及运输费406039.20元为由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00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其中第八页第十八行认定被告孔繁栋和被告陈明华收取宇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并写明被告陈明华、孔繁栋截留宇盛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未向原告转交宇盛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该公司可以向二人分别主张权利(详见判决书)。2015年4月,原告睿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繁栋归还占有其的货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孔繁栋辩诉,该款项已支付陈明华,并提供了被告陈明华出具的收据凭证,同时提出追加陈明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00989)号民事判决书、承兑汇票、汇款凭证、麻城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和被告孔繁栋提供的收据、承兑汇票和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认为,被告孔繁栋未经原告睿智贸易公司委托,私自代原告睿智贸易公司在湖北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签字收取承兑汇票2000000元,未交付原告睿智贸易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并承担由此给原告睿智贸易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至于被告孔繁栋所辩受被告陈明华的委托结算煤款,已将此款交付被告陈明华的理由,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处理。被告陈明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孔繁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款项200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按本金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4月19日按本金2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孔繁栋承担。一审判决后,孔繁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8月29日,睿智贸易公司与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开始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因陈明华与睿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成系干亲,在睿智贸易公司的允许下,陈明华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往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收款事宜,因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在灵石有业务,且上诉人与麻城宇盛关系较好,陈明华为方便开展工作,便想请上诉人帮忙收账,上诉人出于赚取报酬的目的接受陈明华委托前往麻城宇盛收款,其所收受的全部款项在收取后及时向陈明华进行了交付,陈明华在收到该笔货款后,以其与睿智贸易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并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睿智贸易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睿智贸易公司及麻城宇盛均无任何业务关系,其仅仅是接受陈明华的委托,在陈明华授权的业务范围内代理其从事收账活动,所收取的款项也全部交付给陈明华,上诉人的行为明显符合代理行为的特征,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被代理人陈明华承担,而一审法院却未详尽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处的位置和所起的作用,简单地认定上诉人未经睿智贸易公司委托,私自代睿智贸易公司签字收取承兑汇票2000000元,且未交付睿智贸易公司,此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行为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睿智贸易公司提供的(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00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在2013年2月至4月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明华签收了麻城宇盛交付的价值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后陈明华、孔繁栋二人于2013年5月将睿智贸易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266825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麻城宇盛,二人持睿智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交给麻城宇盛,并在麻城宇盛处领取25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故而在麻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载明被上诉人一可以向上诉人、陈明华另行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却孤立地将上诉人的行为单独认定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且将麻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另行向二人主张权利”曲解为“分别向二人主张权利”,继而在此基础上判令由上诉人单独承担法律义务,此系明显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却未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予以认定。在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由陈明华亲自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陈明华的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能够组成证据锁链,证实其委托上诉人前往收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收款且将该款项全部交付陈明华后,陈明华因与睿智贸易公司有其他纠纷,故而未将全部款项交付睿智贸易公司的事实,因该证据系陈明华托付上诉人转交,经办人王建忠、孔祥健也向法庭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情况说明系陈明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其亲自书写,由二人亲自见证,并无任何虚假,以上证据可以组成证据锁链,继而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受陈明华委托,且委托事项己经完成的事实,和本案中睿智贸易公司诉请的要求归还货款的主体应当是陈明华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查此证据时,并未深究该证据是否真实,仅以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直接证据为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此为明显的证据采纳不当,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重新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仅仅是受陈明华委托,代理陈明华从事收款活动,其并非本案返还货款的义务承担主体,望贵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陈明华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陈明华去办理收款事宜,上诉人说陈明华委托他办理收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实,无论什么原因,上诉人领到我公司的款后,应该直接给我公司法人,或者转到我公司账户;陈明华从麻城公司是领走我公司货款50万元,另外陈明华还欠我公司20万元,上诉人从麻城公司领走我公司货款200万元,陈明华的50万元已经转给我公司,上诉人领走的200万元没给我公司,所以我们向上诉人主张追要200万元的请求有理有据,上诉人应归还我们公司200万工程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明华无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孔繁栋偿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及利息有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明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孔繁栋未经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以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北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签字收取承兑汇票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已经生效的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00989)号判决载明的事实,因陈明华、孔繁栋向湖北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3张金额共计2668257.60元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湖北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认为陈明华、孔繁栋代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北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上诉人孔繁栋签字收取的承兑汇票2000000元的返还主体责任,上诉人孔繁栋主张已将该签字收取的承兑汇票2000000元交付给陈明华,但因陈明华既不到庭陈述事实,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陈明华消极对待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00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陈明华、孔繁栋二人是共同实施的代理行为,故对孔繁栋所收取的2000000元,陈明华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孔繁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睿智贸易有限公司款项200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按本金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4月19日按本金2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上诉人陈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孔繁栋、被上诉人陈明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