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永斌与寿阳县朝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盛典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斌,寿阳县朝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盛典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王永斌,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人。被告寿阳县朝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盛典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斌诉被告寿阳县朝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山西盛典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帝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斌、被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柱、被告盛典帝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慧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购买被告市政公司和被告盛典帝景公司共同开发的商铺一套,并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分四次给付被告商铺定金共计161195元,被告承诺2014年1月1日交付商铺和在此期间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商铺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商铺定金322390元。被告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市政公司同意解除口头合同,并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所退还款项与被告盛典帝景公司无关,但市政公司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盛典帝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盛典帝景公司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盛典帝景公司的购房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告的退房款主张因双方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亦不能成立;原告不论向谁主张退还房款,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与事实与法律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市政公司开始在其与寿阳县人民政府调换的地块上进行商用房地产开发,并将其开发项目定名为盛典·名品时代广场,同时对外以盛典·名品时代广场的名义散发宣传材料作出售商铺的宣传。原告王永斌在查阅该宣传材料后,决定购买盛典·名品时代广场三层B27号商铺。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分四次向被告市政公司交纳预购商铺款共计161195元,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据,该四份收据均注明收到原告的商铺定金。后被告市政公司因无相关资质,未能办理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证件,市政公司即以其和另两名个人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被告盛典帝景公司。盛典帝景公司继续完善盛典·名品时代广场的相关工程。2013年年底,盛典·名品时代广场主体基本完工。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典帝景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盛典帝景公司经营管理其预购的商铺,由被告盛典帝景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该协议签订后未予履行。现原告因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其商铺定金322390元。被告市政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的口头合同,并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盛典帝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其退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被告市政公司的宣传材料、被告市政公司和盛典帝景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市政公司的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盛典帝景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在无开发商品房的相关资质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对外宣传出售商铺,并收取原告王永斌的预购商铺款161195元,与原告达成预售商铺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市政公司应予退还原告的预购款161195元,市政公司长期不予退还原告该款,应承担原告方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应退还款项以定金的形式双倍返还,因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关于预售商铺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合同,市政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均注明为定金的约定亦为无效条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原告交纳的款项均由被告市政公司收取,原告现要求被告盛典帝景公司退还其预购商铺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阳县朝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永斌预购商铺款161195元及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永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原告王永斌负担2612元,被告寿阳县朝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陈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