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158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罗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法,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同年九月初,俩人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儿子杨某丙。杨某乙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吵闹,在杨某乙出生后未满六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一个月,离家期间更换手机号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2013年5月和2014年3月,被告又先后离家出走几个月。被告离家期间,更换手机号码,并隐瞒其在深圳酒吧夜场上班的事,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家庭的和睦,多次原谅被告。2014年,被告多次晚上在外喝醉到不省人事才被人送回家,双方为此吵架。2016年1月30日,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十天,被告与异性在宾馆留宿,并关闭手机无法联系,直到次日上午11点才回家,原告因此取消了婚礼。2015年,二儿子杨某丙出生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将孩子交由原告母亲照顾,并且不体谅原告母亲辛苦,用脏话辱骂原告母亲,对原告父母极为不孝,还用打破的碗划伤过原告的弟媳。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精神、感情及生活与经济造成极大的伤害和负担。原告父母先后分三次给付被告婚姻礼金共计45600元,2012年5月,原告父母还买了价值28000元的金银首饰给被告,原、被告婚姻用房的装修费用10多万全部由原告父母支付。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家人相处亦不合谐,俩人协议离婚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乙,被告抚养儿子杨某丙;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某丙。现杨某丙与杨某乙均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离婚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从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有五年左右,期间俩人生育了二个孩子,原告指责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就有很多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俩人仍在同居几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的意愿坚定,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按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俩人孩子又尚年幼,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沟通,多包容,仍有可能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斯婧 更多数据: